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苗介
- 代理人
- 陳慶禎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伯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陳彥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水木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王麗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林慧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苗介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其及父親設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保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46,472,574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聲請人表示無能力清償債務,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9年9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聲請人表示因無能力清償債務,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復當庭聲請清算,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調解案卷可稽(調解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3筆有效團體保險、財產總額177,000元、88年及99年出廠汽車各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邁萃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本薪40,2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年終約1個月,沒有其他獎金,無領取社會津貼及其他補助,有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55、113頁),依聲請人聲請調解狀記載107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205,266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603,992元、109年1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381,000元,每月平均49,594元(調解卷第9頁),聲請人107年度所得413,000元,108年度所得563,31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9、25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9,5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房租6,000元、勞健保1,608元、網路費601元、交通費1,000元、電視費683元、手機月租費698元、雜支500元、汽車保養費500元、強制扣薪12,160元,另每年須繳納所得稅7,753元、牌照稅11,230元、燃料稅6,180元、強制險849元,總計:33,917元;然查,就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本院卷第13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5,946元,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49,50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觀之,雖餘33,648元可供清償債務,其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債權金額5,312,118元分108期、0利率核算(本院卷第93頁),每期須償還49,186元,然而聲請人現存之債務已高達約3千萬元,聲請人顯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尚有財產及汽車2輛等,並有薪資所得等收入,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