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
- 原告
- 張吳柳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伊雅律師
- 被告
- 吳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Vac Long Vacuum Technology Co.,Ltd,下稱臻宏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其向廈門虹鷺鎢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虹鷺公司)訂購鎢絲加熱器材之價金,並指示原告將系爭借款換算美元28,271.82元直接匯入廈門虹鷺公司名下美元帳戶,有借據、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訂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微信對話為證(司促卷第9-13頁、本卷第41-47頁),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附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引資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司促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