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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黃偉誌即勝捷企業社黃優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偉誌即勝捷企業社 相 對 人 黃優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908,54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085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共 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08,544元,到期日 為民國109年9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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