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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苗介
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彥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王麗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苗介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其及父親設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保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46,472,574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聲請人表示無能力清償債務,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9年9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聲請人表示因無能力清償債務,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復當庭聲請清算,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調解案卷可稽(調解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3筆有效團體保險、財產總額177,000元、88年及99年出廠汽車各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邁萃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本薪40,2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年終約1個月,沒有其他獎金,無領取社會津貼及其他補助,有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55、113頁),依聲請人聲請調解狀記載107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205,266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603,992元、109年1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381,000元,每月平均49,594元(調解卷第9頁),聲請人107年度所得413,000元,108年度所得563,31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9、25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9,5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房租6,000元、勞健保1,608元、網路費601元、交通費1,000元、電視費683元、手機月租費698元、雜支500元、汽車保養費500元、強制扣薪12,160元,另每年須繳納所得稅7,753元、牌照稅11,230元、燃料稅6,180元、強制險849元,總計:33,917元;然查,就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本院卷第13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5,946元,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49,50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觀之,雖餘33,648元可供清償債務,其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債權金額5,312,118元分108期、0利率核算(本院卷第93頁),每期須償還49,186元,然而聲請人現存之債務已高達約3千萬元,聲請人顯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尚有財產及汽車2輛等,並有薪資所得等收入,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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