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40號
- 原告
- 陳潣柔
- 原告
- 陳駿賢
- 原告
- 陳志明
- 原告
- 黃建堯
- 原告
- 劉耀文
- 原告
- 廖浚弘
- 原告
- 劉致維
- 原告
- 葉士賓
- 原告
- 徐薏茹
- 原告
- 李萬興
- 原告
- 卓君亮
- 原告
- 邱勝雲
- 原告
- 張宇辰
- 被告
-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廖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業經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駿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原告黃建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原告劉政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貳元、原告邱勝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參元、原告張宇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等提起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僅原告陳潤柔、陳志明、劉耀文、廖浚弘、葉士賓、徐蕙茹、李萬興、卓君亮提起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而查原告陳潤柔、陳志明、劉耀文、廖浚弘、葉士賓、徐蕙茹、李萬興、卓君亮、陳駿賢、黃建堯、劉政維、邱勝雲、張宇辰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62,1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原告等已先行依法繳納1/2即3,085元),惟其中原告陳駿賢、黃建堯、劉政維、邱勝雲、張宇辰於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已確定,是依前揭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所示,原告陳駿賢應負擔訴訟費用246元(前已依法繳納1/2即123元)、黃建堯應負擔訴訟費用1234元(前已依法繳納1/2即617元)、劉政維應負擔訴訟費用123元(前已依法繳納1/2即61元)、邱勝雲應負擔訴訟費用186元(前已依法繳納1/2即93元)、張宇辰應負擔訴訟費用186元(前已依法繳納1/2即93元);復依原告(即上訴人)陳潤柔、陳志明、劉耀文、廖浚弘、葉士賓、徐蕙茹、李萬興、卓君亮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733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原告等已先行繳納2,9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陳駿賢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3元(計算式:246元×1/2=123元)、黃建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7元(計算式:1234元×1/2=617元)、劉政維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元(計算式:123元×1/2=61.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邱勝雲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3元(計算式:186元×1/2=93元)、張宇辰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3元(計算式:186元×1/2=93元);另其餘原告陳潤柔、陳志明、劉耀文、廖浚弘、葉士賓、徐蕙茹、李萬興、卓君亮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2,097元[計算式:(6,170元×1/2)-988(即原告陳駿賢、黃建堯、劉政維、邱勝雲、張宇辰應負擔部分總額)=2,097元),及第二審所暫免繳納裁判費2,065元(計算式:4,965元-2,900=2,065元),總計暫免繳納裁判費共計4,162元則應由被告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