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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3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354號

原告
葉娜吟
原告
李國賓
原告
林瑞珠
被告
李芬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而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是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乃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惟如人民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訴訟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者,立法者對此項難題,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故如何求得其平衡,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況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不一而足,自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據此,人民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故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除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籍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即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提起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敗訴後,在完全無任何新事證之情形下繼續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實屬無理及荒謬,嗣經7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後,眼見毫無勝算始急忙撤告,然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顯然是以騷擾原告及恣意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為目的,導致原告過去1年來新竹台北往返應訊並花費無數時間蒐集資料,明顯係故意濫訴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係故意濫訴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提起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敗訴後,在完全無任何新事證之情形下繼續上訴一節,縱係屬實。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者,本即得上訴第二審,此即為憲法所保障訴訟權審級救濟制度之實質核心內涵,易言之,訴訟權之保障範圍本即涵蓋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自無一審判決認定之認事用法即不得推翻可言,且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參照),被告縱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惟倘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當然即得透過審級救濟制度上訴第二審,此觀訴外人鉑金官邸C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8號強制遷離事件敗訴後,訴外人鉑金官邸C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亦以相同事由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原告乙○○係訴外人鉑金官邸C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二審時法定代理人,原告丙○○更係訴外人鉑金官邸C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倘原告主張被告在無新事證之情形下繼續上訴即係故意濫訴,則訴外人鉑金官邸C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8號強制遷離事件敗訴後,亦以相同事由提起上訴,豈不也是故意濫訴!甚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決理由也載明被告提起訴訟,乃依法行使其權利,尚難認屬於濫訴而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在無新事證之情形下繼續上訴即係故意濫訴云云,顯然全然不足以採信。據此,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濫訴侵害其人格法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333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33,333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33,334元,即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35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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