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周梯萬
- 聲請人
- 彭忠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豪駿律師
- 相對人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科
- 訴訟代理人
- 戴愛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現由本院第三審判組林麗玉法官審理,本案係通常訴訟重大案件,第一審法院審判程序應採合議制,由審判長林南薰法官組成合議制,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適用民事適用法(應為民事訴訟法之誤載)第32條1項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當事人得聲請
年度訴字第516號進行審判,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林南薰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一般通常案件或簡易訴訟事件,均由獨任法官審理,例外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或重大案件時,始由法院三人組合議庭審判。查本件係由林麗玉法官獨任審理,並非如無聲請人所稱由林南薰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情事,亦非重大事件有由承辦法官簽請准組合議庭之情形,經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屬通常重大案件應採合議制,並由審判長林南薰法官組成合議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必要,是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指摘林南薰法官就本案應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