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暉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撰
- 訴訟代理人
- 周麗蘭
- 訴訟代理人
- 謝翰儀
- 被告
- 吳玉嬌
吳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玉嬌、吳清河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清河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字第九七四○○號收件,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一、被告吳玉嬌、吳清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3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吳清河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吳玉嬌、吳清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吳清河就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有原告109 年9 月16日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75 頁),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玉嬌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伊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109 年度訴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內容為被告吳玉嬌應給付原告568,674 元,及其中129,881 元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吳玉嬌名下財產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竟於106 年5 月23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6 年6 月2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兄即被告吳清河,並於106 年6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日後無法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前開債務。被告2 人所為之無償贈與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且被告吳玉嬌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玉嬌則以:伊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582,091 元,及伊名下僅有1991年份汽車1 台、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部分,均無意見。系爭土地係因父親過世時,說要給哥哥繼承,故移轉予被告吳清河。伊願意以分期之方式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清河則以:父親過世前就已經講好將土地分給2 個兒子,女兒不分得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玉嬌積欠其信用卡帳款,債權內容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186 號判決主文所示即被告吳玉嬌應給付原告568,674 元,及其中129,881 元部分,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堪認屬實,且依上開判決理由被告自92年4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又被告吳玉嬌於106 年3 月22日被繼承人吳勝達死亡時,即與被告吳清河、訴外人吳陳紅森、吳華章、吳金瑞共同繼承取得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106 年5 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繼承人5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然被告吳玉嬌於106 年6 月2 日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吳清河,並於106 年6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15 頁、第155 頁至第253 頁、第283 至307 頁),且為被告吳玉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本件被告吳玉嬌既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詎被告吳玉嬌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竟將其於106 年5 月23日因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於106 年6 月2 日無償贈與其兄長即被告吳清河,並於106 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河,顯已減少被告吳玉嬌之一般財產,且被告吳玉嬌於107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80年出廠之汽車1 輛、財產總額0 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吳玉嬌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被告2 人間上開贈與行為,顯影響被告吳玉嬌清償積欠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佐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則被告吳玉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吳清河,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受償,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訴請將被告吳玉嬌、吳清河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被告吳清河並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其等之父親吳勝達過世前已經講好僅由兒子繼承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吳玉嬌係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再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河,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並非僅由被繼承人吳勝達之兒子繼承,且被繼承人吳勝達生前縱有上開指示,亦無礙於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行使撤銷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吳玉嬌之債權人,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據以行使撤銷權,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吳清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玉嬌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