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穎
- 被告
- 吳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8日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45796000067819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年息15%。詎被告自92年4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8年11月24日,尚欠新臺幣(下同)56萬8,674元(內含本金12萬9,881元、利息43萬8,793元),及其中12萬9,881元自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53-61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