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9號
- 原告
- 范良明
- 法定代理人
- 戴紹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堂歆律師
- 被告
- 范良華
- 被告
- 陳美蘭
- 被告
- 陳宜蓁
- 被告
-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郭金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范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以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 號3 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將款項撥入之銀行帳戶交由伊之胞弟即被告范良華自行領用,是伊等就該5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范良華事後未返還該筆金錢,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7 月1 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被告范良華應給付原告2,74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另案訴訟)。
二、熟料,原告多次向被告范良華催討上開本息未果,經調取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范良華在明知無力清償情況下,與被告陳美蘭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美蘭所有。被告陳美蘭、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陳宜蓁再分別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在無任何對價情況下,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渠等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已使原告權益受損。
三、被告范良華、陳美蘭係於108 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債權行為,而斯時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薄上,有註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9 月24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現為該院104 年訴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案件訴訟中」等字樣;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手寫載明「買賣標的上之法院註記事項,若不能塗銷時,本案取消買賣…」等語;加以依據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於106 年10月約為每坪18.2萬元,惟被告范良華、陳美蘭卻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每坪12.3萬元交易,足證被告陳美蘭明知被告范良華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其仍為買受,屬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情形,是伊自得聲請撤銷之。
四、又被告陳美蘭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就不動產所為之貸款債權、物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影響原告對被告范良華之債權實現,且被告陳宜蓁、陳美蘭為姐妹關係,足認渠等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另被告一信合作社可透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附註知悉另案訴訟之存在,亦即明知被告范良華有積欠原告款項,係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故亦應予撤銷。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范良華、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0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1月28日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美蘭就系爭不動產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8日登記、權狀字號:108 新地土字第036600號、108新地建字第014763號、108 新地建字第014764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范良華所有。(三)被告陳美蘭、一信合作社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2月13日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26524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72 萬元之設定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四)被告陳美蘭、陳宜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1 月16日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1285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之設定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美蘭部分:
(一)伊之胞妹即被告陳宜蓁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遂與伊合購,各自出資一半;且因被告陳宜蓁名下已有不動產,故以伊之名義購買,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宜蓁。伊僅係付錢而已,購屋事宜由被告陳宜蓁全權處理。
(二)伊不知被告范良華有積欠原告債務,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宜蓁部分:
(一)伊於108 年10月24日接獲訴外人魏鴻源之通知系爭房地欲以800 萬元出售,伊於參觀後,因自備款不足,乃詢問胞姐即被告陳美蘭是否合購,經被告陳美蘭應允後,伊遂於108 年10月30日交付購買委託書及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乙紙予訴外人魏鴻源,由其代為簽約。訴外人魏鴻源與林秀明旋於翌日即108 年10月31日與被告范良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依約繳付簽約款50萬元,並於109 年11月5 日(應為108 年之誤寫)給付第二期款90萬元,嗣又繳納契稅46,608元。伊與配偶名下均有不動產,不易申辦貸款,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美蘭名下,再設定抵押權予伊。
(二)又伊因購屋金額不足,先後曾向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台中銀行新竹分行申辦貸款,惟均未通過核貸,乃經介紹而向被告一信合作社申請貸款。此時接獲屋主欲更換買方之通知,伊向訴外人魏鴻源拿取買賣契約書正本後,方知契約附註之內容,且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註記為調解移轉。爾後,為保證支付尾款,伊與被告陳美蘭乃於108 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60 萬元之本票乙紙;之後核貸通過,同時亦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被告范良華尚曾於108 年11月1 日先向伊借款10萬元。
(三)伊與被告陳美蘭確實不認識被告范良華,更不知被告范良華有積欠原告金錢,抑或渠等間有訴訟之事,伊係經過正常買賣程序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一信合作社部分:
(一)被告范良華、陳美蘭於108 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800 萬元,並於同年12月2 日向被告一信合作社申請貸款,伊於合法徵信被告陳美蘭之信用情形,併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鄰近行情後,依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於108 年12月6 日核貸560 萬元、於同年月11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72 萬元、於同年月20日撥款,代償被告范良華之淡水一信貸款債務。是以,上開申貸過程合法,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二)被告一信合作社不知原告與被告范良華間之糾紛,且於核貸時,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予被告陳美蘭,其上未有任何註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范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⑵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⑶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⑷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蘭明知被告范良華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其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向被告范良華買受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陳宜蓁、一信合作社亦明知被告范良華與原告間有另案訴訟之存在,仍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是其等於行為時,顯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故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訴訟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陳美蘭、陳宜蓁、一信合作社固不否認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其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惟否認明知上開行為將有損害原告對被告范良華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卷第37頁),可知被告陳美蘭、陳宜蓁共同出資,而於108 年10月31日以被告陳美蘭名義與被告范良華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固因原告對被告范良華提起另案訴訟,而作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9 月24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現為該院104 年訴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案件訴訟中」之註記內容,惟該案之第一審程序,係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認原告對被告范良華不具債權存在,而於107 年10月4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7 月1 日判決被告范良華應給付原告2,7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17-29頁),並於109年8月7日判決確定,則被告陳美蘭、陳宜蓁於108年10月31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對被告范良華所提起之另案訴訟既係處於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階段,自難謂被告陳美蘭、陳宜蓁於行為時,對其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於其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會有所知悉。
(二)再者,細觀被告范良華、陳美蘭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第7 條其他約定事項雖以手寫附註「本件買賣標的上之法院註記事項若不能塗銷時,本案取消買賣,所收取款項無息退還…」等語(見卷第183頁),惟該附註內容係代理買方簽約之人魏鴻源與系爭不動產轉賣人林秀明所要求填寫,被告陳美蘭、陳宜蓁於訂約時均不知有上開約定事項,此經證人魏鴻源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316、320頁),亦難因此逕認被告陳美蘭、陳宜蓁係知悉其等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由上開契約附註中關於「法院註記事項不能塗銷即取消買賣」之協議內容,反可證明買受人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此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時,上開註記業已於108年11月4日塗銷亦可知。再參酌買方之介紹人即證人魏鴻源之證述:伊與被告陳美蘭、陳宜蓁均不知被告范良華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見卷第318頁),益徵被告陳美蘭、陳宜蓁就原告對被告范良華享有債權一事,確實應無所知。
(三)繼者,檢視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見卷第39-40 頁),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坪18.2萬元,乃係106 年10月之交易情形,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108 年10月31日訂立買賣契約,兩者相差約2 年時間,是原告持之主張買受人係以低於市價行情甚多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被告陳美蘭、陳宜蓁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非原告行使撤銷權所應具備之要件,尚不得據此逕認買受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甚明;更何況,證人魏鴻源係到庭證述:系爭不動產法律關係複雜,存有其他訴訟,常遭斷水斷電,且有增建,出售良久均無人購買等語(見卷第320 頁),加以系爭不動產自原告於104 年間向被告范良華提出另案訴訟後,即按已起訴證明書辦理一般註記,迨至108 年11月4 日始為塗銷(見卷第296 頁),則被告陳美蘭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亦未悖於常情。
(四)又被告陳美蘭於108 年12月間向被告一信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時,系爭不動產上之一般註記已塗銷,且原告對被告范良華對提起之另案訴訟,亦處於受第一審敗訴判決、上訴第二審階段,參以被告一信合作社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為被告陳美蘭申請購屋貸款、撥貸代償賣方即被告范良華之貸款,並匯入履保專戶,此有被告一信合作社於當時審核貸款授信之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及實價登錄資料、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卷第173-259頁),則被告一信合作社設定抵押權並依法予以核貸,並無詐害債權情事,亦無違常情。而被告陳美蘭設定抵押予被告陳宜蓁之原因則為二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以陳美蘭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故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宜蓁以為擔保,觀其設定抵押權數額為買賣價金之半數,亦可認其等所述應可採信,並與常情無違。
(五)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美蘭、陳宜蓁、一信合作社確實知悉被告范良華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設定抵押權將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本院自難僅依原告之空言主張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明知其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於其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告范良華、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28日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美蘭就系爭不動產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登記、權狀字號:108新地土字第036600號、108新地建字第014763號、108新地建字第014764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范良華所有;被告陳美蘭、一信合作社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3日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26524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72萬元之設定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陳美蘭、陳宜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16日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1285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之設定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 2 新竹市○○段○○段000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 號7 樓之1 ) 全部 3 新竹市○○段○○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 號7 樓之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