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
- 原告
- 范良明
- 訴訟代理人
- 戴紹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俊銘律師
- 被告
- 范良華
- 訴訟代理人
- 許麗紅律師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新竹市○○路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撥入其所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由其自行領用,可知兩造就5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因原告長期在大陸工作,系爭帳戶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擅自領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自屬不當得利。倘認兩造間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應成立委任契約,於原告不在國內之90年5 月8 日至同年7月24日間、90年11月9 日至91年2 月22日間,系爭帳戶分別減少300 萬474 元、10萬158 元,共計310 萬632 元,係被告違反委任之授權範圍而擅自領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系爭帳戶之貸款共繳息210 萬3,593 元,依被告擅自領用之金額與貸款額500 萬元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130 萬4,494 元之利息,此部分則依不當得利請求。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544 條、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原告為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原告交由被告保管,於原告前往大陸期間,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動支系爭帳戶之金錢,可知系爭帳戶內之貸款500 萬元係原告申辦後自行花用,兩造就系爭帳戶僅成立委任關係,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被告動支系爭帳戶之金錢係依原告之指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未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負擔部分之貸款利息,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500 萬元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則否認上情而抗辯稱:系爭帳戶係原告前往大陸時委託其保管,並受原告指示而動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經查:
1.原告於90年5 月4 日以系爭房屋向新竹一信貸款300 萬元,於同年月10日撥款;另於90年8 月17日、91年2 月6 日再以系爭房屋向新竹一信貸款400 萬元、100 萬元,並將400 萬元用以清償上開300 萬元貸款;復於91年10月17日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人壽借款500 萬元,於同年10月25日清償上開400 萬元、100 萬貸款;又上開所有貸款皆匯入系爭帳戶,且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由被告保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0 、288-29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90年6 月18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萬元予證人即兩造之大哥范良麟,另分別於同年月21日、91年1 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予證人即兩造之大姊范玉嬌;且系爭帳戶分別於90年12月21日、91年1 月2 日各提領60萬元,並均於同日各開立面額60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89 頁)。而證人范良麟就收受匯款30萬元之原因證稱:我們三兄弟在大陸投資遊覽車,每人要投資40萬元,因當時原告在大陸,被告就幫他一起籌措資金,我去大陸探視原告時,就先跟被告預支20萬元,後來被告再匯款30萬元給我,我第2 次去大陸時,被告再給我30萬元,等於是兩造之出資8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頁),可知被告以系爭帳戶匯款予證人范良麟,係為原告給付投資遊覽車之投資款。而證人范玉嬌就收受20萬元匯款之原因則證稱:因為我3 個弟弟合建房屋,我有土地的持分,他們要補償我,本來3 兄弟說要各給我100 萬元,但後來只有原告給我20萬元,是我跟原告要,他叫被告匯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反面),則被告以系爭帳戶匯款予證人范玉嬌,係為原告給付其與證人范玉嬌約定之補償款,是被告所為上開匯款行為,均非為其個人目的而支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至被告由系爭帳戶提領2 筆60萬元、共計120 萬元之現金,係用以開立支票後再存回系爭帳戶,自亦非屬被告個人之花用甚明。
3.被告另分別於原告不在臺灣期間之90年5 月10日、12月26日匯款100 萬元、13萬2,000 元予證人吳光榮(本院卷三第289 頁)。而證人吳光榮就上開匯款之原因固證稱:因為被告跟我借錢,這2 筆匯款是還我錢,被告把100 萬元匯給我之後,我就把他給我的2 張支票及1 張本票還給他,這是被告跟我借款的擔保,其中2 紙票據後面還有萬肇春的簽名,就是他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42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反面);惟被告就此抗辯稱:當初係3 兄弟與東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兩造及證人范良麟提供土地,訴外人即東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信明負責籌措資金,因李信明募資不順,故而開立支票,並由原告背書,再由被告出面向證人吳光榮借款等語,並提出合建契約及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61-263 頁)。是證人吳光榮雖證稱係被告向其借款,原告亦否認系爭支票背面其印文之真正,然因系爭支票係由李信明所簽發,另有訴外人萬肇春之背書,證人吳光榮亦證稱係萬肇春介紹其與被告認識,再審酌被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背書,倘被告向證人吳光榮借款係出於個人資金需求,李信明、萬肇春自無須簽立票據或於票據上背書為被告擔保;參以兩造及李信明間確實有簽立合建契約,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稽;則被告向證人吳光榮借款之目的究係出於個人需求所為,或代原告及李信明出面為之,亦非無疑。而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業已提出相關事證動搖證人吳光榮證詞之效力,本院尚無從單憑證人吳光榮之證詞,即逕認被告向證人吳光榮借款係出於個人資金需求,且上開匯款係為清償被告之債務,並進而認定該筆匯款屬被告個人之花費;而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匯款係被告為清償其向證人吳光榮所為之借款,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因本院未能認定被告所為上開匯款之目的究竟為何,此時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
4.又被告分別於91年1 月23日、同年2 月6 日匯款90萬元、91萬元予證人唐希平,另於91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 日分別將30萬元、60萬元匯入證人張麗敏、陳心怡提供予業信旅行社使用之帳戶(本院卷三第290 頁)。而證人唐希平證稱:我是在經營澳門地區的飯店跟賭場代理,就是臺灣如果有客戶要去澳門消費賭博的話,就會把錢匯過來,到澳門後會跟我公司拿港幣,所以這兩筆匯款應該是去澳門玩樂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66 頁);證人張麗敏證稱:這個帳號是我開戶給業信旅行社使用,我不知道裡面的金錢往來,公司大部分是帶團去菲律賓、東南亞一帶,好像沒有大陸、澳門或香港,公司業務除了帶團出遊,也有代收賭場款項業務,但詳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238-239 頁);證人陳欣怡則證稱:我的帳戶是給業信旅行社使用,我不知道匯款用途為何,旅行社業務範圍是去菲律賓旅遊,好像有配合澳門,也有去澳門賭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40-241 頁);再對照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於上開匯款期日確實曾分別前往澳門及菲律賓(本院卷二第210 頁);而被告又曾於90年5 月1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萬2,000 元予訴外人陳能樞,以支付向其租用房屋之租金(本院卷一第202-203 、210 頁),則上開匯款應認均屬被告之個人花費無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匯款雖得認定為被告之個人花費,然其原因並非必然屬兩造之借貸,亦可能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或出於其他原因所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應舉證兩造就上開匯款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上開匯款紀錄,即遽認兩造就上開數筆匯款之金額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無從進而推知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500 萬元貸款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5.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9 日至91年2 月22日間曾將多筆款項陸續存入系爭帳戶,使餘額僅減少10萬158 元(本院卷二第242-245 頁),可知系爭帳戶係供被告個人資金使用,故系爭帳戶內之貸款為兩造間之借款云云。惟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貸,被告於有資金需求時當可直接自系爭帳戶提領即可,並無須另將數百萬元之金額存入系爭帳戶。且上開期間流入系爭帳戶之資金,除以現金之方式存入外,尚有「本埠他到期存」、「預交票」、「本交票存入」、「外埠託到期存」、「轉帳存入」等原因;而原告又並未能證明上開金流來源均屬被告個人資金之運用,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帳戶係被告個人使用,並可推知系爭帳戶內之貸款為兩造之借款云云,洵非可採。況被告如確有資金需求而欲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系爭房屋為抵押貸款後,當可將貸得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惟原告竟將貸款撥入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自系爭帳戶領用,此實與一般借款常情有別。再就銀行貸款實務觀之,通常情形均係由貸款人負擔貸款之利息,是倘系爭帳戶內之貸款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貸款利息自應由被告清償;然原告又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貸款自91年間撥款迄今均由其繳納利息,金額共計210 萬3,593 元(本院卷三第184-199 頁),則由原告持續繳納鉅額貸款利息之行為,更足證系爭帳戶內之貸款應係原告本身有資金需求而向銀行所為之借貸,並非原告為被告貸款後再與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6.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動支紀錄有部分係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所為之給付,有部分則無從認定匯款之真正原因,均難認屬被告個人之花費;另有部分雖屬被告個人之花費,惟原告就該部分亦未能證明係被告向其所為之借款;此外,兩造就系爭帳戶內500 萬元貸款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所為消費借貸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內之500 萬元貸款對被告而言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云云。惟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業如上述,堪認系爭帳戶內之500 萬元貸款亦係由原告自行交付予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持有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2.然依上所述,本院僅得認定原告交付系爭帳戶及其內之金錢予被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當係另有其他原因;至於原告交付之行為是否即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並未舉證以明之,自不得僅因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予被告非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即遽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所為之主張,實難謂有理由。
(三)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保管乙節,兩造並不爭執;且於原告前往大陸期間,被告有代其匯款予證人范良麟、范玉嬌乙節,復經認定如上,堪認兩造就系爭帳戶及帳戶內之金錢應係成立委任關係,即原告於其前往大陸期間,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且被告須依原告指示動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原告雖主張委任契約之內容僅有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無授權為任何款項之運用云云。惟倘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並不包含系爭帳戶內款項之運用,原告當可隨身保管存摺及印章,或單純置放於家中,或收藏於保險櫃或其他得上鎖之處所,自無須將之交付予被告;且如未得原告之指示,被告亦毋庸代原告匯款予證人范良麟及范玉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推翻證人范良麟及范玉嬌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則原告就委任契約授權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其不在臺灣之90年5 月8 日至同年7 月24日間、90年11月9 日至91年2 月22日間,系爭帳戶餘額分別減少300 萬474 元、10萬158 元,共計310 萬632 元,係被告逾越兩造間委任契約授權之範圍而擅自領用,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均係被告於90年至91年間所動支,倘被告動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確係超出原告授權之範圍,或未得原告之指示而逕行領用,原告於回國後自應加以追究;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兼配偶戴紹玲稱:原告於98年底中風等語(本院卷二第316 頁),參以原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2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於理由中認定原告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94 頁),可知被告於90年至91年間自系爭帳戶所動支之金額,原告於98年底中風前均未向其追究超出授權範圍之損害賠償責任,迄於原告中風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後,始由其配偶戴紹玲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此部分動支之金額是否確實違反原告授權之範圍,實屬有疑。況原告於彼時非但未向被告追討上開逾越授權範圍之金額,尚且於90年8 月17日貸款400 萬元,以清償系爭帳戶之第1 筆300 萬元貸款,復於91年10月17日再行貸款500 萬元,以清償上開400 萬元貸款;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被告動支之金額確實超出原告之授權範圍,原告自無可能再行增加貸款金額予被告保管。是由原告先前並未追究被告動支之金額,復再次向銀行貸款之行為以觀,應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錢,均係得原告之指示所為。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違背其授權範圍之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金額既均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主張被告逾越委任範圍而請求損害賠償310 萬632 元。至系爭帳戶之金錢既係原告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貸款所得,則貸款所生之利息當應由原告繳納,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依比例負擔利息130 萬4,494 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544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