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秀貞邱景芬林哲賢

上訴人
范良明
法定代理人
戴紹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被上訴人
范良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胡芮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戴紹玲為上訴人之監護人,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144頁)。上訴人喪失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戴紹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陳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均予追認(本院卷第137-138頁、第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本息部分列為先位之訴,並將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部分移列為備位之訴,同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9萬570元本息,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應將其保管上訴人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期間自該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應返還予上訴人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以伊所有新竹市○○路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500 萬元,撥入伊所有設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伊弟即被上訴人自行領用,兩造就該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然伊長期在大陸工作,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於伊出國期間係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伊出國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349萬570元供個人花費之用,係違反委任授權範圍而擅自領用,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49萬570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萬57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萬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放置於上訴人居住之房間抽屜內,而非交由伊保管,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亦未基於消費借貸目的交付金錢予伊,上訴人先位請求伊返還借款50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兩造何時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內容為何、伊有何違背授權範圍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伊並因上訴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期。且伊動支金錢如已逾越上訴人授權之範圍,上訴人回國期間應不致不聞不問,伊並無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備位請求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349萬570元,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5月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竹一信貸款300 萬元(原審卷一第23頁、第27頁)。

㈡上訴人於90年8 月17日、91年2 月6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竹一信貸款400 萬元、100 萬元,於90年8月22日以該400萬元貸款清償上開300 萬元貸款(原審卷一第28頁、第29頁)。

㈢上訴人於91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貸款500萬元,於91年10月25日以該500萬元貸款清償上開400 萬元、100 萬元貸款(原審卷一第23-26頁、第30頁、第32頁)。

㈣上開向新竹一信、國泰人壽貸得之款項均匯入上訴人設於新竹一信之系爭帳戶(原審卷一第27-29頁、第32頁)。

㈤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如下(原審卷一第162頁):

⒈90年3月30日出境至香港,90年8月5日回國。

⒉90年11月7日出境至香港,91年2月25日回國。

⒊91年7月9日出境至香港,91年8月20日回國。

⒋91年11月9日出境至香港。

㈥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如下(原審卷二第210頁):

⒈91年1月23日出境至澳門,91年1月30日回國。

⒉91年2月6日出境至澳門,91年2月7日回國。

四、先位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固以其於90年5月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竹一信貸款300萬元,復於90年8月17日、91年2月6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竹一信貸款400萬元、100萬元,於90年8月22日以該400萬元貸款清償上開300 萬元貸款,再於91年10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貸款500萬元,於91年10月25日以該500萬元貸款清償上開400 萬元、100 萬元貸款。上開向新竹一信、國泰人壽貸得之款項均匯入系爭帳戶,其將系爭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自行領用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異動索引表、帳戶明細、清償明細查詢、匯款回條等件為證(第23-32頁)。惟上開異動索引表等文件僅足認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竹一信、國泰人壽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上訴人並已基於借貸之目的將該500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出國期間,委任內容為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委任關係存續以外之期間,上訴人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取回等語(本院卷第291-292頁)。上訴人於回國期間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取回,足見其僅於出國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非將其向新竹一信、國泰人壽貸得之款項,以交付存摺、印章之方式,交由被上訴人自行領用,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顯非基於消費借貸之目的,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亦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交付借款之意思,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向新竹一信、國泰人壽貸款,該貸款均匯入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曾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即謂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0萬元,即屬無據。

五、備位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其出國期間係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伊出國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349萬570元供個人花費之用,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349萬57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出國期間是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否認上訴人於出國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其保管等情。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答辯㈣狀表示其代上訴人存摺等情(原審卷一第217頁),復於原審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大陸期間,除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外,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存款及取款等語(原審卷三第160頁),並同意將「原告(即上訴人)不在臺灣期間,『被告(即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時曾為下列取款及匯款行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289-290頁),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出國期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已積極的表示承認而為自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外,不得撤銷自認。惟被上訴人未舉證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即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於出國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應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期間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之,倘當事人一方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即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上訴人於出國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非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增加被上訴人之財產,而係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並依其指示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倘被上訴人逾越權限動支系爭帳戶之款項,而使其財產有所增益,依上所述,其財產之增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於90年3月30日出境至香港,90年8月5日回國,90年11月7日出境至香港,91年2月25日回國,91年7月9日出境至香港,91年8月20日回國,91年11月9日出境至香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三第289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2頁)。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在臺灣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期間,於90年5月10日、12月26日匯款100萬元、13萬2,000元予吳光榮,於90年5月10日匯款3萬2,000元予陳能樞,於90年6月18日匯款30萬元予范良麟,於90年6月21日、91年1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予范玉嬌,於91年1月23日、2月6日匯款90萬元、91萬元予唐希平,於91年1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張麗敏,於91年2月1日匯款60萬元予陳心怡,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三第289-290頁),並有客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5-159頁、第179頁、第180頁正反面、第182頁反面、第184頁正反面、第185頁正反面)。茲就被上訴人動支之上開款項是否逾越權限、是否使其財產增益審究如下:

⑴匯款100萬元、13萬2,000元予吳光榮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0日、12月26日匯款100萬元、13萬2,000元予吳光榮一節,證人吳光榮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向我借錢,該2筆匯款是為了還錢,被上訴人匯款100 萬元後,我就把他給我的2紙支票及1紙本票還給他,這是被上訴人向我借款的擔保,其中2紙票據後面還有萬肇春的簽名,就是他介紹我跟被上訴人認識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范良麟三兄弟與東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三兄弟提供土地,東展公司負責人李信明負責籌措資金,因李信明募資不順,故開立支票,由上訴人背書,再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吳光榮借款,已據提出合建契約及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證(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反面)。參酌系爭支票係由李信明所簽發,而兩造、范良麟三兄弟確與李信明擔任負責人之東展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等情,倘被上訴人向吳光榮借款係出於個人資金需求,而非用於合建契約,李信明自無簽發系爭支票之必要,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既未更舉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吳光榮借款係出於個人資金需求,並因清償借款而使財產增益,其主張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13萬2,000元予吳光榮逾越權限,財產因此增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⑵匯款30萬元予范良麟,匯款20萬元予范玉嬌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8日匯款30萬元予范良麟一節,證人范良麟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三兄弟在大陸投資遊覽車,每人要投資40萬元,因當時上訴人在大陸,被上訴人就幫他一起籌措資金,我去大陸探視上訴人時,就先跟被上訴人預支2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再匯款30萬元給我,我第2 次去大陸時,被上訴人再給我30萬元,等於是兩造之出資8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67 頁),可知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匯款30萬元予范良麟,係為上訴人給付投資遊覽車之投資款。而關於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1日、91年1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予范玉嬌一節,證人范玉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3個弟弟(即兩造、范良麟)合建房屋,我有土地的持分,他們要補償我,本來他們三兄弟各要給我100 萬元,但後來只有上訴人給我20萬元,是我跟上訴人要,他叫被上訴人匯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268頁反面),亦可知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予范玉嬌,係為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與證人范玉嬌約定之補償款。被上訴人就上開匯款非基於其個人資金需求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就該匯款為被上訴人出於個人資金需求,其財產並因此增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匯款30萬元予范良麟、匯款20萬元予范玉嬌逾越權限,財產因此增益,而構成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⑶匯款3萬2,000元予陳能樞,匯款90萬元、91萬元予唐希平,匯款30萬元予張麗敏,匯款60萬元予陳心怡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90年5 月1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萬2,000元予陳能樞,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向陳能樞租用房屋之租金,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2-203頁)。而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3日、2 月6 日自系爭帳戶匯款90萬元、91萬元予唐希平,於91年1月15日、2月1日自系爭帳戶將30萬元、60萬元匯入張麗敏、陳心怡提供予業信旅行社使用之帳戶。該等款項係為支付至澳門、菲律賓、東南亞等地玩樂之費用,業據證人唐希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經營澳門地區的飯店跟賭場代理,就是臺灣如果有客戶要去澳門消費賭博的話,就會把錢匯過來,到澳門後會跟我公司拿港幣,所以這兩筆匯款應該是去澳門玩樂的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66頁)。證人張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帳號是我開戶給業信旅行社使用,我不知道裡面的金錢往來,公司大部分是帶團去菲律賓、東南亞一帶,好像沒有大

陸、澳門或香港,公司業務除了帶團出遊,也有代收賭場款項業務,但詳細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238-239 頁)。證人陳欣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帳戶是給業信旅行社使用,我不知道匯款用途為何,旅行社業務範圍是去菲律賓旅遊,好像有配合澳門,也有去澳門賭場等語(原審卷三第240-241 頁)。對照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上開匯款期日確曾前往澳門、菲律賓等地,亦有入出境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0 頁)。是上開匯款均屬被上訴人出於個人資金需求,其財產因減少支出而增益。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期間,以系爭帳戶之金錢支應個人資金需求,就其財產增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等),復未舉證證明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財產增益合計274萬2,000元(32,000+900,000+910,000+300,000+600,000=2,742,000),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證明其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其上開匯款如已逾越授權之範圍,上訴人回國期間應不致不聞不問等語。惟上訴人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並非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增加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於保管該存摺、印章期間,以系爭帳戶之金錢支應個人資金需求,其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回國期間未立即就上開匯款加以追究,或基於信賴,或未仔細核算,或尚未積極主張權利,原因不一而足,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未於回國期間加以追究,即遽謂被上訴人動支上開款項未超出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應為上訴人出國期間系爭帳戶存入、支出之差額349萬570元等語。惟系爭帳戶之支出金額,除匯款外,亦有多筆款項為現金支出、ATM現金支出,有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上訴人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5-161頁,本院卷第195-203頁)。雖該等款項支出之時點為上訴人出國期間,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亦將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保管,ATM現金支出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范良麟、范玉嬌等,已如前述。而系爭帳戶之支出金額,部分款項係用以支付上開貸款之放款息,部分款項支出後,即於同日存入同額支票,如: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91年1月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60萬元、60萬元,嗣於同日即存入同額支票即屬之。存入金額部分,除現金存入外,則尚有「本埠託到期存」、「預交票」、「本交票存入」、「外埠託到期存」、「轉帳存入」等原因,有上開客戶往來明細表、上訴人製作之存入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5-161頁,本院卷第205-207頁)。雖上訴人嗣將其請求之金額扣除支付放款息部分,然已可證系爭帳戶確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存入或支出,且存入或支出之原因多元,其支出非當然基於被上訴人個人資金需求。上訴人就其所列支出金額均屬被上訴人個人資金之運用,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以系爭帳戶存入、支出之差額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無可採。

⒋承上,系爭帳戶僅被上訴人匯款3萬2,000元予陳能樞,匯款90萬元、91萬元予唐希平,匯款30萬元予張麗敏,匯款60萬元予陳心怡,合計274萬2,000元部分,可認係基於被上訴人個人資金需求,其財產並因減少支出而增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74萬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74萬2,000元,既有理由,關於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0日(調解卷第17-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備位之訴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先位、備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