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范良明
- 法定代理人
- 戴紹玲
- 相對人
- 范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范良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3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一、二審支出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新臺幣6 萬3,125 元((第一審50,500+第二審75,750)×1/2 =63,1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