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85號
- 聲請人
- 曾福明
- 聲請人
- 曾淑琴
- 聲請人
- 施慧潔
- 聲請人
- 曾亮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宛昀
- 聲請人
- 羅憶琳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曾瑞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曾福春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曾福明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 項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施慧潔、曾亮、羅憶琳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 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 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其子女中尚有曾正仁、曾瑞雯未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曾福明、曾淑琴則係被繼承人之手足,亦即是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的繼承權。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體為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