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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林家溱
被告
江元粲

吳詩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以同一法律關係對訴外人江楷翰提起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03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被告江元粲、吳詩玉(參110年度竹簡字第203號110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再於110年11月2日補正提出上訴理由狀陳明追加被上訴人江楷翰之父母即被告江元粲、吳詩玉,而請求被上訴人江楷翰及被告江元粲、吳詩玉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106號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無訛。據此,原告就完全相同之同一法律關係,再對被告江元粲、吳詩玉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江元粲、吳詩玉連帶賠償損害50萬元),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4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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