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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黃丁宏即丁宏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告
東昊靜心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葛秀華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劉學銓,起訴狀誤載為黃靖棠,業經原告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書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葛秀華,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民國110年10月5日東經字第1100015051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經他造即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書狀),於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98年間被告自聘警衛3名與清潔人員1名並由證人陳光松代為招募,因此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由包括原告在內之3名警衛平均分配社區警衛每日24小時之工作內容,且按法定時薪計酬,至月底則由證人陳光松統一製作請款單後送交被告請款,被告統一交付工資於證人陳光松,再由證人陳光松提領逐一轉交全體警衛與清潔人員,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5年,被告每月給付於原告之薪資與上開法定時薪之間有落差,不足額共54萬1,500元,經原告整理一覽表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原告曾於109年12月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故上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於109年12月28日會議日中斷。又,原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之特別休假合計7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共8萬3,040元,即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舊制共7日、每小時126元,折合為7,056元、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新制共10日、每小時133元,折合為1萬0,640元、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新制共14日、每小時140元,折合為1萬5,680元、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新制共14日、每小時150元,折合為1萬6,800元、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新制共15日、每小時158元,折合為1萬8,960元、109年7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新制共11日、每小時158元,折合為1萬3,904元。再因109年11月17日被告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3次會議,決議社區警衛及物業管理工作委請物業公司辦理、現聘人員優先續聘,據此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東字第1090726001號函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告知證人陳光松,再請證人陳光松轉告原告,此後原告與訴外人即另名警衛曾能清、清潔人員吳月雲3人共同寄發109年11月30日聲明書1件,以被告擅自將社區物業、保全工作轉由他人承攬,有損勞工權益之虞,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萬2,909元與預告工資3萬2,864元,前者計算式為4萬4,303元×0.5×6年基數,後者計算式為158元/小時×8小時×26日。復查於原告在職期間,最低基本工資迭經調整,被告對原告有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不足額共7萬0,316元,即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6個月應以斯時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23級每月提撥1,584元而均未提撥,該6個月不足額為9,504元;104年7月1日至105年9月31日共15個月應以第28級每月提撥2,088元卻仍以上開數額提撥而造成每月不足額504元,該15個月不足額為7,560元;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3個月應以第29級每月提撥2,178元卻仍以上開數額提撥而造成每月不足額594元,該3個月不足額為1,782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2個月應以第30級每月提撥2,292元卻仍以上開數額提撥而造成每月不足額708元,該12個月不足額為8,496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2個月應以第31級每月提撥2,406元卻仍以上開數額提撥而造成每月不足額822元,該12個月不足額為9,864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2個月應以第33級每月提撥2,634元,前7個月卻以斯時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22級提撥而造成每月不足額1,050元,後5個月卻以第19級提撥而造成每月不足額2,248元,該12個月不足額為1萬8,59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共11個月應以第34級每月提撥2,748元卻以第20級提撥而造成每月不足額1,320元,該11個月不足額為1萬4,520元等語,爰依勞動契約與勞動法令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0,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補為提撥勞工退休金7萬0,31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兩造間並無簽署勞動契約,經查只有101、102年度被告與證人陳光松間簽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據此被告將社區事務管理、清潔環境衛生、總幹事等事物皆委由證人陳光松承攬,而證人陳光松則派分於原告與訴外人即他名警衛與清潔人員,雖103年度未再以書面續約,然以口頭依循先前模式續辦,而證人陳光松最後1次請領報酬是109年10月26日,次(11)月證人陳光松與被告終止上開契約關係,於109年11月6日證人陳光松與被告當時主委即訴外人劉學銓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證人陳光松提到「現有服務人員勞健保是自付,社區幫他們提撥6%跟就業保險費」「丁先生(指原告黃丁宏即丁宏,下同)因為每月要領原住民的補助款,所以提撥的級距降低」「服務人員投保勞健保的需求不同,丁先生要保接近最低,清潔吳小姐準備退休,10多年都是保最高的級距,曾先生沒意見,張先生已勞退,僅需要保職災」「如果委員會沒有其他意見,自本月起,社區服務人員的聘任與福利,由社區自行與服務人員洽談簽訂,本人不再過問與提供各項支援,謝謝,感恩」(上列引號內容,本判決以下論述時合併簡稱系爭對話,或依序簡稱第1、2、3、4則對話)。又,縱使退一步假設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訴外人即他名警衛與清潔人員是自己離職,被告109年11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是討論警衛與清潔人員後續處理方式,並未通知將現職人員解聘,被告只有與證人陳光松終止契約關係,被告既無與原告洽商,倘若後續協商結果與上述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得再召集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如何認定被告109年11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原告復未指出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本件原告引用所謂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求為給付本、息暨補為提撥勞退金,均欠缺依據,其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兩造對於他造提出在卷之各證,其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同上卷頁)

(一)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但是在109年11月30日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由勞工發動終止權,向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有無理由?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短付薪資54萬1,500元、資遣費13萬2,909元、預告工資3 萬2,864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8 萬3,040元,合計請求79萬0,313元,及自110年7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為提撥勞退金7萬0,31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有無理由?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惟其中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 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為拒絕受領時,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65 號判例參照),可知雇主拒絕勞工勞務之提出,雖應仍續付工資,但並不得強制雇主受領勞工勞務之提出。本件原告主張109年11月17日被告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3次會議,決議社區警衛及物業管理工作委請物業公司辦理,業據提出被告第13屆第3次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17日於該社區交誼廳開會之議案及決議乙件:「伍、議案討論:議案一:社區管理委託物業公司討論。決議:經管委會針對社區管理與督導進行意見討論、包含聘僱人員請假的支援、職責與安全、各項人事費用評估分析,最重要為避免後續衍生的勞資爭議。就以長時間社區管理考量下,管委會委員全數通過,將委請專業物業管理公司協助社區管理及規劃。議案二:原社區保全續聘討論。決議:現聘僱人員對於社區住戶服務態度及環境熟悉度考量下,全數委員都希望現服務保全人員能夠在符合物業管理公司聘僱標準下,能夠配合安全查核及各項福利如勞、健保投保、勞退提撥等,優先續僱現服務人員。議案三:清潔事務委外及續聘討論。決議:全數委員通過比照社區保全優先續聘原則執行。陸、臨時動議:有關社區合庫銀行定存到期部份,將延續以定存方式執行。決議:全數委員通過。柒、散會。東昊靜心湖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時間:109年11月24日至109年12月8日止」在卷可證(原證2,見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遍觀全文,該件109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係被告即東昊靜心湖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各議案與臨時動議之決議結果,對區權人或住戶公告週知,其中與社區警衛有關之部分,則係公告對於現聘僱人員,基於社區住戶服務態度及環境熟悉度考量,管委會將採行優先續僱現服務人員之方針原則,未見被告對原告拒絕受領由原告本人提供社區警衛勞務之意旨,即令有此拒絕受領之疑慮,依上說明,勞工本人並無就勞請求權存在,僅生雇主對於勞工已提出之給付為拒絕受領時,通常祇負之遲延責任,勞工尚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之效果,故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縱使本件假設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109年11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僅係討論警衛與清潔人員後續處理方式,並未通知將現職人員解聘」及「被告既無與原告洽商,倘若後續協商結果與上述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得再召集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並質以原告未能舉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等等各語,非全然無據,而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主張其為受雇勞工且有發動終止權之事由,並提出109年11月30日原告與訴外人曾能清、吳月雲聯名之聲明書1件:「受文者:東昊靜心湖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主旨:依法與貴會終止勞動契約乙事,敬請查照!說明:一、本人黃丁宏、曾能清、吳月雲等三人,自民國98年起不等,擔任社區警衛及清潔員迄今,均是競競業業努力工作。二、然貴會在未經本人同意下,擅自將雇主方轉由他方承攬,明顯有損害勞工之權益,今為保障本人之勞工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宣告自109.12.01日起,終止與貴會的勞動契約。聲明人:一、黃丁宏、二、曾能清、三、吳月雲」(原證4,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採取與後述證人陳光松同進同退之立場,資以作為所謂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暨據此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云云,皆屬無據。

(二)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於此目前實務作法上尚無爭議。同此見解,倘若管委會因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與自然人簽署僱傭契約,勞工自可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以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惟經本院檢視本件起訴狀之敘述及原告黃丁宏本人在庭之陳述,原告主張東昊靜心湖社區於98年間完工並成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住戶不多並考量委託物業公司費用不低,因此委請證人陳光松代為招募警衛3名與清潔員1名,而原告個人自98年起即受雇於被告並擔任警衛工作乙情,與被告提出以年度為期之定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書兩份,用語白話復淺顯易懂之存檔文書其約定,既不相合(被證1,101年1月1日00時00分~101年12月31日24時00分、簽署人:甲方東昊靜心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胡可娜;乙方:內聘代表人、負責人陳光松,見本院卷67~73頁;被證2,102年1月1日00時00分~102年12月31日24時00分、簽署人:甲方東昊靜心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楊婉璇;乙方:內聘代表人、負責人陳光松,見本院卷第74~77頁),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據原告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我106年從父姓丁,後來冠母姓黃,我是原住民,我於社區的工作內容是警衛與郵件物品收發,有3個警衛輪每日24小時的班,若誰有事要換班,不用誰批准,自己協調,社區就是有人來上班就好,我擔任日班警衛,我會統計金額,就是3個警衛可以領多少薪水,是由我統一計算,給其他人看沒有問題,就簽寫給管委會,就是薪資是我自己算的,加500元組長津貼,那是陳光松封的,我確定,因為陳光松很少在社區,大大小小我事情比較多,所以陳光松就多給我500元,這500元是每個月都有,陳光松是領1個月的4,470元車馬費,我是說我們總共有5個人,總幹事陳光松、日班警衛我本人、夜班警衛曾能清、機動警衛張彥騰、清潔員吳月雲,5人以上的事業單位要保勞保,我們有5個人,我不清楚陳光松簽什麼契約,請款單是陳光松電腦打字,我有核對,看有無對錯,我的薪水就是1小時120元再加上500元,大月是31日共744小時,3個警衛加起來每月是744小時,之前我用每小時120元當前提去乘出薪資,前提有錯,因為最新規定是要用每小時158元當前提才對,至於我的勞退提撥,那個被證4也就是本院卷第80頁(指前述陳光松與劉學銓間之第2則對話),是我要領補助款,所以才請人家降低提繳,當初因為要符合原住民補助要求,所以才要管委會用最低薪資的級距等語明確在卷(見是日110年8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104~110頁),對照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東經字第1100008911號函覆本院資料,109年8月22日東昊靜心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有62戶,分別為建商東昊建設之店1、店2、店3共3戶與戶別A2~A6、B2~B6、C2~C6、D2~D6、E1~E6、F1~F6、G1~G6、H1~H6、I2~I5、J2~J6、K1~K6共59戶。其中胡可娜為H2、楊婉璇為I3,見本院卷第44~45頁),戶數不少,則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關於最低基本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勞動部函令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復於勞動部網站GOOGLE均可查悉,再如前述,為使受雇勞工可以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固允其自由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然本件個案事實係自稱為勞工之原告,長年累月地自己計算其本人連同其他所謂同事之薪水,再由後述證人陳光松電腦打字列印,最後由原告複核請款單,確認無誤後再持以向管委會請款,於此個案情節觀之,假設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因原告個人上開具體作為,依此特別情事,應認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日後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否則原告請求所謂積欠工資之起迄時間為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見起訴狀附表1,本院卷第18~20頁,共列計54萬1,500元)、請求所謂特休未休折合工資之起迄時間為104年7月1日起109年11月30日止(見起訴狀附表2,本院卷第21頁,共列計8萬3,040元)、請求所謂提撥勞退金不足額之起迄期間為103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見起訴狀第10~12頁,本院卷第14~16頁,共列計7萬0,316元:9,504元+7,560元+1,782元+8,496元+9,864元+1萬8,590元+1萬4,520元=7萬0,316元),若由法院遽予允准,將造成東昊靜心湖社區109年度以後始為區權人者,無辜遭受未知莫名之不利益,非謂事理之平,故本件原告請求上列所謂積欠工資54萬1,500元,及所謂特休未休折合工資8萬3,040元,暨請求所謂補為撥勞退金不足額7萬0,316元,均不能准許。

(三)況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而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且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如勞務提供者與僱主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茲據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東昊靜心湖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26日東字第1090726001號函乙件:「東昊靜心湖社區管理委員會函、住址:新竹市○○○路000巷0號、聯络電話:00-000-0000、受文者:內聘團隊代表人陳光松、主旨:有關本社區與貴內聘團隊提前終止通知。說明:依據管委會之決議,貴司各項服務未能符合社區需求,經管委會討論決議將提前終止合約。通知貴司於109年11月30日合約終止,請查照。正本:內聘團隊代表人陳光松。副本:東昊靜心湖社區管理委員會(續辦)」(原證3,見本院卷第29頁),及據證人陳光松於本院指定之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曾自90幾年做到去(109)年10或11月,是東昊靜心湖社區總幹事,現在是新竹建經保全公司協理,本來伊是在對面的東昊生活館社區當自聘的總幹事,建商東昊建設在對面蓋了東昊靜心湖社區,是同一個建商,第1任主委希望比照自聘模式,因為比較便宜,所以伊就幫忙找人當起自聘的員工,伊就是幫忙管好這些自聘的員工,凡是社區需要修繕或住戶間起生糾紛,這些總幹事要做的事情,只是伊以兼職的方式來做,東昊靜心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幫伊等5人保團保,總共有5個人是3位警衛、1位清潔員、1位總幹事,從被告第1屆主委就跟伊講,他們怕麻煩,不願意跑流程,所以警衛和清潔員每月的薪資確實是由伊代轉,但不是由伊決定薪資,是管委會決定的,通常是區權會時討論,再由管委會同意調漲,伊請款時會註記何時開始調漲及調漲項目,伊自始至終都認為伊等是管委會之受雇員工,至於胡可娜當主委時跟伊簽約,這份名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任合約書(指被證1),確實是伊簽的,也是伊拿東昊生活館自聘的合約來參考,就是用現成的合約來改個名字用而已,第4則對話伊是與當時被告主委劉學銓於109年11月6日之對話無誤,因為劉主委對伊等不禮貌、不客氣,還遲延付款,伊基於勞工之立場,伊不願意再給他受聘,故伊發了第4則對話跟劉主委說,以後其他的事情由你們自己去處理,就是雇員本來僱5個,現在變成4個,把伊除外,伊的意思是伊不要再幫這個社區做事,請主委不要再找伊,直接去找那幾個人,之前伊的薪資是組長黃丁宏即丁宏算完那幾個人的,剩下的就是伊的薪資,也就是伊的薪資,原告算多少就是多少,原告算薪資時,包括伊及其他警衛與清潔員,都是認可過的,現在伊等認為應該依照政府公布之最低時薪做滾動式依法調整,伊自己終止勞動契約是伊沒有辦法接受社區的認知與管理等語明確在卷(見是日110年10月27日結文及筆錄,本院卷第128~143頁,經捨棄證人日旅費),併參本院依職權查悉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53年次之原告於97年11月11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此期間係由事業單位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含該公司新竹辦事處)辦理勞保投保,在此之前還有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紀錄(依序為76年12月2日起、79年11月30日起、90年1月15日起、94年7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則原告對於僱傭關係之上、下監督與管理從屬,暨法定最低工資之調整、特別休假之計算、勞保與勞退權益之保障,從業已久,衡情皆應熟稔,惟依證人陳光松於109年11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給被告當時主委劉學銓之第1、2、3、4則對話,反而是本件社區受原告指示、配合原告之利益(原住民補助款),辦理降級提撥勞退金(被證4,見本院卷第80頁第2則對話),又依同日第4則對話苟若為總幹事即證人陳光松向被告辭去勞工職務之意思,則被告應另覓總幹事人選以接替證人陳光松之職位才是,非由所謂辭職勞工指定伊離職後由何人接任原職(同上卷頁第4則對話),綜此一切各情,本院仍無從依現有卷證及當事人說明與舉證程度,得出兩造間有具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存在之相當程度心證,亦無從認定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原證3即被告109年11月26日東字第1090726001號函,是為被告遣散所謂5名受雇勞工(1名總幹事+3名警衛+1名清潔員)之通知。

七、綜上,本件原告爰依勞動契約與勞動法令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0,313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補為提撥勞工退休金7萬0,316元至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86萬0,6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經暫免繳納一部,有本院110年4月14日110年度勞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業據原告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157元,有收據綠聯1紙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又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6萬0,629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4,205元,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中所謂短付工資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得暫免徵收其3分之2,因此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505元(計算式:1萬4,205元-1萬3,050元÷3×2=5,50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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