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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鄒易誠
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張景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俊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林慧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送達代收人
曾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11年7月2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所提之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不實、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之子女扶養費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⑷債務人名下有商業保單、汽車、機車等價值應加入清償、⑸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齊;更生方案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永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永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2,380元(已加計津貼、獎金並已扣除各類應扣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1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別無其他收入,債務人並表示其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1筆、民國99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10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2筆投資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資料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單解約金為85,23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國壽字第1110010669號函在卷為憑。另債務人陳報其名下之汽車為99年出廠、年份已久,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應已逾其使用年限而認已無殘值;其名下機車經請機車行估價後認現值為19,000元,有機車行估價單可證;又債務人名下股票據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價值為50,000元。經債務人表示其願將上開具清算價值財產之等值金額154,233元(計算式:85,233+19,000+50,000=154,233)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2,142元(計算式:154,233÷72=2,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0,152元,雖較原開始更生裁定為高,惟原開始更生裁定本即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1/2扶養費、父母親每月各3000元之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17,076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1/2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1/2=17,076),加計父、母親每月各3,000元之扶養費,合計40,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3,000+3,000=40,152),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2,380元,扣除每月支出40,152元後,餘額為12,228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2,142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2,934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12,228+2,142)×0.9=12,933】,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請求應加註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核查認債權人該部分請求有理由,爰加註於更生方案中,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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