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9號
- 聲請人
- 黃雅琳
- 相對人
- 李基益律師即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吳書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旨意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書烈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於同年12月15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並簽發本票乙紙。另被繼承人吳書烈以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設定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8月30日,並經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吳書烈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87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對於聲請人提出之一本票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就兩造間爭執之債務是否存在及有無清償等實體爭執非遺產管理人所能探究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吳書烈於104年9月1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號裁定選任陳淑芬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裁定准解除陳淑芬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指定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陳淑芬律師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列李基益律師即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又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書烈間之債務是否存在及有無清償非其所能探究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書烈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故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10年度司拍字第79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新豐鄉 青埔子 24 388 1分之1 2 新竹縣 新豐鄉 青埔子 25 379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