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劉美瑞
- 相對人
- 鍾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竹北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4,2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移除地上物執行終結在案,茲因該事件嗣經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8年度竹北全字第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及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9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竹北全字第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全卷、109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等,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6月9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095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