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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聲請人
李逸文
聲請人
李逸松
相對人
李逸書
相對人
李再生
相對人
李政隆
相對人
劉秀琴
相對人
李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逸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政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政隆應賠償相對人李再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逸文、李逸松、相對人李逸書各負擔1/4,相對人李政隆負擔9%,餘由相對人李再生、劉秀琴、李瑞貞連帶負擔(即連帶負擔16%),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李逸書提出陳報狀表示其於第二審亦有預納裁判費。另經本院調卷審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係由聲請人李逸文、李逸松、相對人李逸書各負擔1/4,相對人李政隆負擔9%,餘由相對人李再生、劉秀琴、李瑞貞連帶負擔(即連帶負擔16%);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1,018元(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因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107年5月30日裁定駁回訴之追加並諭知該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則該部分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㈡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李逸文、李逸松於第一審、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與其二人共應負擔之1/2訴訟費用抵銷後,得再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3,116元(計算式:163,625-160,509=3,116)。則相對人李逸書應負擔1/4即80,255元(計算式:321,018×1/4=80,255,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於第二審預繳裁判費相等之額抵銷後,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59元(計算式:80,255-78,696=1,559)。相對人李政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57元(計算式:3,116-1,559=1,557);相對人李政隆另應賠償相對人李再生之訴訟費用額,為27,335元(計算式:28,892-1,557=27,335),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63元 由聲請人李逸文、李逸松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44,662元 由聲請人李逸文、李逸松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78,697元 由相對人李再生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78,696元 由相對人李逸書預繳 合        計      321,018元 由兩造依第二審判決比例所示分別負擔。 聲請人李逸文、李逸松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63,625元。 (計算式:118,963+44,662=163,625) 相對人李再生預繳之訴訟費用為78,697元。 相對人李逸書預繳之訴訟費用為78,696元。   
附表二:各共有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比例 (第二審判決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元以下四捨五入) 李逸文、 李逸松 各負擔1/4, 即共負擔1/2 160,509元 李逸書       1/4 80,255元 李政隆       9/100 28,892元 李再生、 劉秀琴、 李瑞貞      16/100 (三人連帶負擔) 51,362元 聲請人李逸文、李逸松得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3,116元(計算式:163,625-160,509=3,116)。 相對人李再生得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27,335元 (計算式:78,697-51,362=27,335)。 相對人李逸書應再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1,559元 (計算式:80,255-78,696=1,559)。 相對人李政隆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28,89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4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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