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宜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祐琪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不用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曾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全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由於聲請人巳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2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依上開民事假扣押案卷所示,聲請人係於106年6月19日因請求相對人清償融資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於提供1,670,000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就其聲請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4,672元、28,913,845元,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4,672元,及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913,845元,及其中28,083,000元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而聲請人據為假扣押之債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66號、108年度重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聲請人假扣押保全之金額雖為5,000,000元,惟本案訴訟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74,672元、28,913,845元及上開判決所載利息,足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即得依首揭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