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6號
- 原告
-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水金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 被告
- 黃祐琪
- 訴訟代理人
-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交易帳號884H-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及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兩造並簽訂有委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 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及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下爭系爭融資契約),嗣被告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詎料,被告之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於106年5月3日起即低於臺灣證券交易所「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所規定之130%,經原告依操作辦法第54條通知被告前來補繳,惟被告未補足維持率,原告乃依操作辦法第55條及系爭融資契約貳、第9條之規定,於同年5月8日處分融資擔保品, 經處分後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差額新臺幣(下同)7萬4,672元,經催請被告處理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6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票融資交易並非被告下單,原告應就系爭股票兩造間有融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託契約、系爭融資契約、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信用處分憑單、臺北北門郵局106年5月16日地001743號存證信函及對帳單等件為證(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12頁背面、 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41至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融資契約,惟辯稱系爭股票之融資交易並非被告下單,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衡諸被告自認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買賣對帳單上之被告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亦未否認104年6月、105年9月、106年1月至3月買賣對帳單上被告印文之真正,是被告既就原告寄發之上開買賣對帳單確認簽名用印後寄回原告,可認被告對於系爭股票之買賣及融資借款乙事應有知悉,且參以被告於收受上開買賣對帳單後未曾向原告表示異議,堪認被告確實同意下單融資買賣系爭股票,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融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6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1日(見司促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