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即
- 原告
- 劉宇倩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劉明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劉營諭之繼承權不存在,而上訴人起訴時,劉營諭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6,687元,劉營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如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可分得遺產價額全部即77萬6,687元,若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可分得遺產價額1/2即38萬8,344元(776,687/2=388,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差額為38萬8,344元,為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8,344元,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8萬8,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