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林永良
- 聲請人
- 郭林宋妹
- 聲請人
- 林味香
- 相對人
- 林寬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林永良、郭林宋妹、林味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否免除一節,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就聲請人3人得免除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一節並無爭執,且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爰依法逕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故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自年輕時一直傷害大家,甚至拿刀恐嚇、丟石頭、放瓦斯恐嚇大家同歸於盡,聲請人3人均因此擔心害怕,且聲請人林永良已近80歲,聲請人郭林宋妹近73歲,聲請人林味香則已近67歲,且無工作能力,爰請求免除聲請人3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同意免除聲請人3人對其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亦有規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四、經查,兩造為兄弟姊妹,相對人父母已歿,未婚無子女,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跌倒開刀後無工作,108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金融帳戶餘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需受人扶養。再查,聲請人3人均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等到庭明確,並有其等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上情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兄弟姊妹間所負為生活扶助義務,即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而查聲請人3人均年逾65歲之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隨年歲漸長,往後所需醫療相關費用將日漸增加,其經濟能力於滿足自身生活需求後,尚非餘裕,另衡以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亦表同意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