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瑞燕
- 代理人
- 陳湘如律師(法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05,629元(見本卷第53頁),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53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除3筆個人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1頁、本卷第13-16、21-22頁),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1月)迄今任職於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精油直銷工作,銷售精油可抽成獎金,每瓶精油可抽成23元至230元,每月收入約14,000元至45,000元,收入不固定,無領取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社會津貼補助,此有聲請人110年12月23日陳報狀、薪資匯款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為證(見本卷第45-47、57-67頁),據上開陳報狀及薪資存摺明細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3,714元【計算式:(26,000元+45,882元+18,935元+12,243元+28,825元+14,898元+19,214元)÷7】,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23,71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電話費及行動上網費2,000元、水費135元(每2個月約270元)、電費2,500元(每2個月約5,000元)、房屋租金及管理費18,300元、孫女幼兒園學費4,500元,總計:36,435元(見調解卷第15-17頁、本卷第43頁)。惟查:就膳食費9,0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本院審酌此項目雖屬維持生活所需,惟衡諸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參以聲請人工作性質應非屬重勞力,認其膳食費應酌減為6,6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就電話費及行動上網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遠傳電信繳款憑證為佐(見調解卷第51-53頁),惟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及聲請人應樽節開支等情,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700元,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就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18,300元之部分,聲請人固稱現居住之租屋處兼作工作室使用,房屋租金每月33,000元,原先與2名同事共同分擔房租,惟其中1名同事離職,聲請人分擔房租比例提高至二分之ㄧ,每月需負擔房租16,500元,又同事僅工作使用,未居住於工作室,故管理費每月1,800元,由聲請人負擔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110年12月23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1頁、本卷第43、107頁),惟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為租用「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全部」之商辦,佐以聲請人自陳在家從事網路拍賣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足見聲請人應無租用每月房租高達33,000元(尚未扣除分擔比例)、管理費1,800元之商辦作為居住處所及工作室之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房屋租金及管理費應酌減為9,000元較為妥適;就每月支出電費2,500元之部分,聲請人雖表示:同事未居住於工作室內,故電費由聲請人負擔云云(見本卷第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同事既於工作室內工作,認聲請人與其同事應各依其使用狀況分擔每月電費支出,分攤比例乃以2:1之比例計算,則每月電費由聲請人分攤3分之2即應以1,667元(計算式:2,500元×2/3)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就孫女幼兒園學費4,500元之部分,聲請人固稱其長女乙○○無力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幫忙支付孫女幼兒園學費云云(見調解卷第17頁),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孫女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乙○○,本院審酌乙○○為86年出生,現年24歲(見調解卷第23頁),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其應可尋得較高薪資之工作,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既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衡以聲請人自陳其收入不穩定、有時需向親友小額借款以維持生活,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負荷長時間工作等語(見本卷第47-49頁),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孫女幼兒園學費4,500元之必要,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6,600元、手機電話費700元、水費135元、電費1,667元、房屋租金及管理費9,000元,總計:18,102元,洵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其每月收入23,71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102元觀之,雖餘5,612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為3,772,047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7、89、99、119、133頁、本卷第53-55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5,612元計算,尚須約5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72,047÷5,612元÷12個月=56.01年),遑論其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及其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3筆現存個人保單,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