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慧鼎有限公司、黃心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慧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份起依本院一○九司執聖字第六○六 四號移轉薪資命令,於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温一強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包括薪津、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依移轉薪資命令分配比例百分之四十五點三給付予原告,至訴外人温一強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份起依本院109司執聖字第6064號移轉薪資命令,於新臺幣(下同)252,344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4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6,379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温一強每月 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包括薪津、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且逾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部分時,均給付予原告,至訴外人温一強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嗣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將原請求依移轉命令從109年11月份起計算,更正為自109年12月份起計算,將原請求移轉薪資命令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給付予原告,更正為依移轉薪資命令分配比例45.3% 給付予原告。此有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對訴外人温一強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温一強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6064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亦迄未給付訴外人温一強於109年12月份起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經原告催 促履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自109年12月份起 依本院109司執聖字第6064號移轉薪資命令,於252,344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4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6,379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温一強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包括薪津、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依移轉薪資命令分配比例45.3%給付予原告,至訴外人温一強離職或該移轉 命令失效之日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温一強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1月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公司將訴外人温一強每月可支領之薪資債權,於252,344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4%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6,379元 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温一強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予以扣押並依債權比例45.3%移轉予原告,該命 令業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訴外人温一強勞保就保紀錄、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經執行法院記載於執行命令上明確,則被告既未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應將訴外人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按分配比例45.3%移轉原 告受領,經本院查詢訴外人温一強保投保資料,訴外人温一強係自108年8月2日起在被告處投保至今(見本院卷第51頁 ),而被告係在109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64號卷) ,卻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復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任何爭執,則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送達翌 日起,訴外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扣押範圍內依債權比例即45.3%已依法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逾自109年12月份起依本院109司執聖字第6064號移轉薪資命令,於252,344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4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6,379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温一 強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包括薪津、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依移轉薪資命令分配比例45.3%給 付,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份起依本院109司執聖字第6064號移轉薪資命令,於252,344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4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6,379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温一強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包括薪津、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依移轉薪資命令分配比例45.3%給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