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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27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告
鄭為方

鄭為仁

鄭為耀

鄭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惟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3、4項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亦未載明該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揆諸前首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倘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倘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以「訴狀」表明變更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並查報變更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就所主張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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