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2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見興
- 被告
- 鄭為方
鄭為仁
鄭為耀
鄭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惟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3、4項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亦未載明該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揆諸前首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倘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倘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以「訴狀」表明變更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並查報變更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就所主張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