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號
- 原告
- 林晏正
- 訴訟代理人
- 羅盛德律師
- 被告
- 周祝伶
- 訴訟代理人
- 李晉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誤植為1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兩造間投資協議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7頁、245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離婚),原告前提供部分資金予被告,並委任被告以其名義與建商進行新竹縣芎林鄉馥園2期(已結案)、馥園3期建案開發,雙方約定迨土地開發及建築銷售後,被告應交付原告就其所提供資金比例獲取之利益。被告於103年5月8日曾向地主梁○○、洪○○、陳○○等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馥園3期建案土地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計2,388.44平方公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則於103年6月4日匯款500萬元作為委任被告投資馥園3期之價金。而馥園3期建案於105年間已建造並銷售完成而結案,被告亦獲遠錦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錦公司)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價值共計67,113,046元,原告依出資比例應受分配額為5,384,512元,斯時被告即可與原告進行投資分配,然被告卻於108年間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顯然被告係在可分配利益時不進行分配。
㈡、被告雖抗辯受分配之5戶房地總售價為5,290萬元,尚須扣除土地增值稅174,542元、仲介服務費2,206,000元及水電、瓦斯、管理費、保險費計2,528,870元云云。然上開房地售價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上所申報之買賣價金不符,反而係遠錦公司回函資料始與之相符,可見被告係以每戶1,270萬元至1,280萬元之價值取得上開房地,自應以此價值作為分配計算。被告於取得分配之房地時即可分配予原告,且原告未拒絕受分配之意思,被告卻拒絕進行分配,因此產生之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及水電、瓦斯、管理費與保險費等自應由被告負擔。況且,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以1,000萬元左右之價格賠售房屋,核屬被告自己行為所造成,故不得將上開金額推諉由原告共同負擔。
㈢、至被告另抗辯於108年5月16日曾返還馥園3期之投資款300萬元予原告云云;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原告於107年4月27日預先匯款500萬元予被告作為兩造所生子女購買汽車及3名子女學費使用,嗣被告於108年5月20日返還餘款及被告應分攤之金額共300萬元,咸與本案毫無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兩造間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因兩造間之投資協議交付500萬元予被告投資馥園3期之用,兩造間並非存在委任關係,故應迨投資標的全部結案並計算盈虧後始能返還投資款及分配利潤,且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因急需用錢曾要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故截至108年5月16日,原告投資馥園3期之投資款僅剩200萬元。
㈡、馥園3期經建商結算後,被告受分配5戶房地及利潤3,413,046元,被告則以友人林○○、陳○○、張○○名義借名登記上開房地,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取回部分資金,利息部分則由被告自行吸收。而兩造前就馥園2期投資利潤之分配,亦係採相同模式即待建商所分配之房地出售取得現金後,再進行結算分配。又原告投資金額不足以換取1戶房地,故不可能將房地直接分配予原告,當時原告也不同意,因為原告係要取得現金。
㈢、另被告將建商分配之5戶房地出售後得款5,290萬元,被告在持有期間尚支出土地資值稅174,542元、仲介服務費2,206,000元及水電、瓦斯、管理費、保險費148,328元,經計算後實際餘款為53,784,176元(52,900,000+3,413,046-174,542-2,206,000-148,328=53,784,176)。而被告當初投資建商之股本為62,320,451元,虧損金額為8,536,275元,虧損率為0.137;原告投資500萬元,扣除虧損685,000元(5,000,000×0.137=685,000)及被告返還之300萬元後,僅餘1,315,000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4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作為與原告共同投資馥園3期之價金,而馥園3期建案於105年間已建造並銷售完成,被告亦獲遠錦公司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價值共計67,113,04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遠錦公司調閱之馥園3期建案銷售拆帳表、108年6月27日結算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提供部分資金予被告後,由被告以其名義與訴外人張○○各出資2分之1共同投資馥園3期建案之土地整合、房屋興建銷售等事宜,工程結案後,經結算有關支出、稅負後之淨利,由訴外人張○○與被告均分等情,有遠錦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出具之馥園3期拆帳表及被告前於102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張○○間所成立關於馥園2期投資合作協議書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第33頁),是兩造約定各別出資後,再由被告以其名義與訴外人張○○共同投資馥園3期建案之模式以觀,雖非約定共同經營事業,而與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等互約共同投資馥園3期建案,並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及承擔虧損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2又一般不動產投資,於房屋建築完成後,縱有一部或全部尚未銷售,因其價值可以估計,且亦得逕以房地分配於投資人,非不得先進行結算分配。實際分配損益之時期,應依合資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經查,遠錦公司於108年6月27日業已就被告與訴外人張○○共同投資馥園3期之建案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為:被告分得5戶房地價值63,700,000元、現金3,413,046元,合計67,113,046元,且遠錦公司已將上開現金匯款予被告,房地部分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等情,有遠錦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出具之馥園3期拆帳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271頁至第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是認馥園3期之投資案之損益於被告與訴外人張○○間已經完成分配。因此,被告於遠錦公司108年6月27日就馥園3期建案分配權益歸屬之時點,即可就該投資案與原告進行結算。兩造間如未就結算之時期另行約定,被告自應於其與訴外人結算之時點,與原告結算盈虧。被告雖抗辯須待5戶房地全數賣出計算結餘後,始得與原告結算盈虧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兩造曾為就結算之時期有此約定,即難認有據。且查,遠錦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就馥園3期建案進行拆帳之際,即係將被告與訴外人張○○所受分配之房地轉換為房地價值後進行計算與分配,故難認斯時有何無法計算結餘或結算盈虧,以致未能進行分配之事。準此,被告抗辯須待其受分配之5戶房地售出並計算結餘後,始得與原告結算盈虧一節,自屬無據。3基上所述,兩造關於馥園3期建案之投資於遠錦公司108年6月27日進行拆帳之際即可進行結算,且被告因馥園3期建案自遠錦公司受分配之股本為62,320,451元,加計利潤3,413,046元後,合計為67,113,046元,依原告投資500萬元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投資股本加計利潤後計為53,841,512元【計算式:5,000,000×(67,113,046/62,320,451)=5,384,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馥園3期投資款及受分配之利潤合計5,384,51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4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曾因急需用錢要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之投資款一情,固據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8日中業執字第110001888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然一般夫妻間匯款或交付款項原因多端,彼此間存在財產管理、資金往來,或為家庭生活費用、或為贈與、或為借貸,亦屬常見原因,是難僅憑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而獲兌現,即認定該筆款項係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之投資款300萬元。被告對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與前揭訴訟標的核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已認原告訴之聲明全部有理由,自毋庸審究其他請求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