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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傅伊君

原告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告
劉承宗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姜靜
被告
劉良彬
訴訟代理人
王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且房屋內部僅設有一共用樓梯,上下相通,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六層樓房屋,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合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良彬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被告劉承宗稱:系爭房屋係起家厝,三代人同住一處,經母親叮囑不可變賣。目前由被告劉承宗居住使用二、三樓,被告劉良彬使用地下一樓,原告雖已搬出,但地下二、三樓只有原告能進出使用,雖內室只有一共用樓梯,但在各樓層出口設置隔間門,各樓層即可單獨使用,仍可原物分割,即分割方法為地下二、三樓分給原告、地下一樓分給被告劉良彬、地上二、三樓分給被告劉承宗、地上一樓及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房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三)經查,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163、191、192、199地號土地,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地上三層樓、地下三層樓,共用一座樓梯,且只有一樓有單獨出入口,惟地下三樓有後門通往系爭163地號土地。兩造繼承系爭房屋後,一樓為客廳及先父母房間、被告劉承宗居住二、三樓、被告劉良彬居住地下一樓、原告居住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則閒置無人居住等情,業據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第107、109頁、第65頁)。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除系爭163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幾乎完全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故將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可避免形成袋地及拆屋還地之情形發生,更能發揮經濟效益,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為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承宗雖主張原物分割,即將系爭房屋地下二、三樓分給原告、地下一樓分給被告劉良彬、地上二、三樓分給被告劉承宗、地上一樓及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等語。然查,系爭房屋共用一座樓梯,僅地上一樓有單獨出入口,及地下三樓有後門通往系爭163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如上,雖被告劉承宗主張各樓層出口設置隔間門並共用樓梯之分割方法,然各樓層仍不具備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況各樓層面積均非相同,有各樓層土地複丈成果圖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地上及地下樓層之日照採光亦有明顯差異,以樓層為原物分割,未配合金錢補償方式,實難謂為公平妥適之方法。反觀,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增進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斟酌系爭房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況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房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標示  坐落地號 面積(㎡)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50.0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30.1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52.5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0.5 
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地上三層、地下三層)     附圖編號 使用地號 面積(㎡) 地上物編號 樓層面積(㎡) A 200 0.91 1F 309.84 B 201 21.33 2F 281.76 C 199 0.38 3F 179.46 D 202-1 12.84 B1 281.17 E 192 151.67 B2 141.23 F 202 4.75 B3 94.27 G 191 88.28     H 203 3.63     I 163 42.76     
(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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