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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傅伊君

原告
葉冠志
原告
戴章全
原告
黃秀蘭即邱煥欽之繼承人
原告
邱錦芬即邱煥欽之繼承人
原告
邱錦雪即邱煥欽之繼承人
原告
邱彥瑋即邱煥欽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告
戴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甲○○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行使法定代理權為訴訟程序,嗣原告甲○○於裁判後業已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則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嗣經原告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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