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 原告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蔡富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洪淑春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曉琴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零九年度訴字第一零一四號、一零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依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及拍賣程序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中,原告主張附表次序5、13之稅捐債權均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所定之執行期間,不得再為執行,應予剔除部分,係爭執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存在,而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存在,自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原告現已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中(案號如主文所示),是上開行政爭訟事件之結果,足以影響系爭分配表次序5、13所列系爭執行債權之分配受償結果,堪認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業已開始且尚未終結,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如主文所示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