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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56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邱玉汝

聲請人
即原告
吳淑美

林思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信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交附民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檢附繕本送達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請具體表明請求金額即原告林思葶請求新臺幣(下同)2,844,760 元、原告吳淑美請求1,600,000元中各內容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二、檢附對應上開各項內容之相關單據及證物(如醫療費用收據等)。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概括記載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林思葶新臺幣(下同)2,844,760元及利息、原告吳淑美1,600,000元及利息,而未具體敘明所主張各內容項目及金額為何,屬原因事實不備,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56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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