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 原告
- 鄭羽翔
- 原告
- 鄭濟松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至捷
- 被告
- 鄭鴻元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慧敏律師
吳昀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面積931.77平方公尺)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建物A)原均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鄭玉寶(民國104年過世)單獨所有,父親鄭玉寶於8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A贈與被告,並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有部分全部,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憑(調卷第97頁)。系爭土地及建物A乃父親鄭玉寶、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鄭林玉(110年過世)及8名子女自幼成長之地。
㈡、父親鄭玉寶生前已表明欲分配系爭土地之子女,需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不欲分配系爭土地之子女。原告鄭羽翔欲分配系爭土地,故向景美農會貸款60萬元以其中現金50萬元交付父親鄭玉寶轉交予其餘不欲分配系爭土地之子女;而原告鄭濟松亦欲分配系爭土地,然因個人經濟拮据,經父親鄭玉寶同意不需提供50萬元亦可分配系爭土地(後改稱有提供50萬元,調卷第12頁、卷第72頁)。是以父親鄭玉寶生前經常強調系爭土地要分給原告2人。
㈢、嗣後原告鄭濟松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B(門牌號碼相同),若非父親鄭玉寶確實有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鄭濟松,原告鄭濟松不可能在此建屋。此外,兩造母親鄭林玉亦曾於99年間原告鄭羽翔結婚之後,多次向訴外人即原告鄭羽翔當時配偶葉珈均(下稱葉珈均)表示:你們哪時候要回來蓋房子,你們如果回來蓋房子,我就沒有廚房可以煮菜等語,亦可見父母親均有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鄭羽翔。
㈣、本件經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3日土地複丈結果,如【附圖】所示建物A(即老宅)為被告所有,建物B為原告鄭濟松所有,建物A之廚房乃一鐵皮矮房,位在建物A及建物B之間,有照片及現況說明圖可證(卷第21、51頁),可見建物A、B中間之空地即父親鄭玉寶欲分配予原告鄭羽翔之土地。
㈤、詎料被告拒不依照父親鄭玉寶生前交代,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3人共有。原告2人之所以請求應有部分各1/4,係因父親鄭玉寶曾說「這兩攏房子(指建物A)後面的土地,就給你們兩個兄弟平分」,而建物A面積較大故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1/2。基上,爰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提起本件訴訟(卷第45-46頁)。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情形。
㈡、惟否認父親鄭玉寶曾允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實則,父親鄭玉寶於83年間召集全部子女回家開家庭會議,向到場子女(含原告2人、被告)表示,若願意搬回老宅即建物A與父母同住並照顧父母直至終老之人,父親鄭玉寶將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A。因其餘子女無意願,被告夫妻遂決定返家照顧父母,父親鄭玉寶亦依言於8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A贈與被告。被告更出資對建物A進行整修。
㈢、嗣原告鄭濟松見被告修繕建物A,乃向父母探詢可否使用系爭土地南側建屋居住,父母因不忍心原告鄭濟松辛苦在外租屋,遂同意原告鄭濟松建屋即如【附圖】所示建物B,然此並非父親鄭玉寶同意將【附圖】編號B位置之土地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原告鄭濟松。
㈣、原告2人所謂交付50萬元予父親鄭玉寶即可分配系爭土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況父親生前已將其名下財產分配並贈與各子女辦理過戶,不可能獨留系爭土地權利分配不清。依原告2人所述,其請求權基礎不明,縱若原告2人有何請求權存在,亦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情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附圖】等在卷可憑(調卷第97、117頁、卷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鄭玉寶次子鄭順榮具結證稱:83年間,父親要所有子女回去開家庭會議,當時只有大哥鄭順益在大陸沒有回來,父親有說因為被告要跟父母一起住到終老,所以會把系爭土地及建物A給被告,當時在場人都同意,後來被告確實有搬回去建物A居住並用心照顧父母;父親在8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意識正常,且父親在生前就把名下財產都分配了;我不知道出50萬元就可以分系爭土地這件事;原告鄭濟松當時在外沒有房子,之後才跟被告講,被告同意原告鄭濟松蓋建物B等語(卷第134-138頁)。核與證人即鄭玉寶次女鄭淑芬具結證稱:我是在建物A出生的,父親有對被告說要讓我住到結婚為止,所以我與父母、被告夫妻同住在建物A,直到109年才自己買房搬出去。我知道83年父親召開家庭會議乙事,父親當天要所有哥哥回來就建物A分配的事情討論,並表示誰願意照顧父母到終老,就把系爭土地及建物A過戶給誰,後來是被告回來照顧父母,所以父親就把系爭土地及建物A過戶給被告,除了在大陸經商未回來的大哥之外,其餘到場的兄弟姐妹包含原告2人都有同意;父親在8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意識正常,原告鄭羽翔除了本件訴訟以外,對於父親分配土地方式從來沒有提出意見過;我沒有聽過出50萬元就可以分系爭土地這件事;父母親是心疼原告鄭濟松在外租房子,所以就跟被告說撥一塊地讓原告鄭濟松回來蓋,彼此就近照顧等語(卷第138-14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照顧父母因此支出費用之手寫明細、關懷照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繳費收據等可憑(卷第31-44頁)。是以,鄭玉寶確實在意識清楚下,於83年間召開家庭會議,提出照顧鄭玉寶、鄭林玉至終老將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A之條件,既被告履行上開條件,則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及建物A洵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鄭玉寶於83年間慎重召開家庭會議就系爭土地及建物A分配情事進行討論,無非係防止子女於其過世後爭產,又於生前即已將名下所有土地分配予各子女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鄭玉寶若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配予原告2人,衡情應於其生前即會辦理,或者書立書面以茲明確,豈有於83年12月9日先將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之理。又鄭玉寶固然商得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一部分提供原告鄭濟松蓋建物B居住,然此係鄭玉寶不忍心原告鄭濟松在外租屋及被告顧念手足之情,此與鄭玉寶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4予原告鄭濟松殊屬二事。
㈤、至原告2人所舉證人,即原告鄭濟松兒子鄭至鎧具結證稱:我85年出生,住在建物B,大約6、7、8歲時,曾經在系爭土地上玩石頭(在庭以鉛筆在卷第21頁照片標示其玩石頭位置),奶奶曾跟我說要把石頭掃乾淨,因為那塊地是四阿伯的(即原告鄭羽翔),是奶奶講的,爺爺沒有跟我講這些等語(卷第132頁);另一證人葉珈均具結證稱:我是99年與原告鄭羽翔結婚、109年離婚,雖然沒有參與家庭會議,但公公鄭玉寶有說過他跟被告住一起,所以建物A就過戶給被告,但是系爭土地中間那塊是原告鄭羽翔的,最旁邊那塊則是原告鄭濟松的。我還沒結婚時有聽原告鄭羽翔說過他有拿50萬元出來;我回去建物A探望婆婆鄭林玉時,婆婆有問我說原告鄭羽翔何時回來蓋房子,如果原告鄭羽翔回來蓋房子,婆婆就沒有廚房可以煮菜吃等語(卷第175-177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鄭至鎧當時僅為孩童,卷第21頁鉛筆標示處乃證人鄭至鎧所居住之建物B大門口或其斜前方,並不是建物A、B之間空地,故證人記憶與原告2人之主張似有出入,況鄭林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鄭玉寶則未曾對證人鄭至鎧說過此事,故本院無從依證人鄭至鎧之陳述為有利於原告鄭羽翔之認定。再者,證人葉珈均並未參與鄭玉寶83年間召開之家庭會議,僅係事後片段聽聞原告鄭羽翔所述,而婆婆鄭林玉對證人葉珈均表示「如果你們回來蓋房子,我就沒有廚房可以煮菜了」其意究竟是希望原告鄭羽翔回來蓋房子?還是希望鄭羽翔不要回來蓋房子,以免害她沒有廚房可以用?真意難明。
㈥、再者,本院觀諸【附圖】所示建物A、建物B之位置及面積,在建物A、B間之空地寬度僅5公尺,不到建物A、B面寬的一半,根本不能蓋成方正格局,建物A為老宅早已存在該位置,固無庸論,然若果鄭玉寶有意將建物A南側之空地由原告2人分配,理應合理規劃,豈會容任原告鄭濟松1人在南側之空地正中央建造建物B?讓C1位置變成畸零地?而且一旦C1空地建屋,則大門面朝C1方向之建物B即變成無路出入?由是益顯原告2人主張及證人葉珈均所述「原告鄭濟松之前妻劉麗女講過是在公公鄭玉寶面前抽籤決定哪一塊是誰的」並非實情。
㈦、綜上,原告2人並未舉證鄭玉寶確實有提出支付50萬元之人即得分配系爭土地之方案(證人鄭至鎧、葉珈均未曾參與分配系爭土地之家庭會議),原告2人亦未證明其曾經各支付50萬元予鄭玉寶,再者何以原告2人請求應有部分各1/4,亦未見原告2人合理說明。是以,原告徒以空口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 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