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
- 異議人
- 陳榮凱
- 相對人
- 甘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逾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8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1年6月23日收受該裁定,同年6月28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雖聲明請求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因此預繳裁判費170,400元,然相對人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2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減縮、撤回部分,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異議人就一審之裁判費,應負擔之金額應僅為124,640元,原裁定卻仍以相對人減縮前所預繳之裁判費170,400元,作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已有違誤。又異議人已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17日,以湖口郵局第183號、第34號存證信函,將包含第一審減縮請求金額後之裁判費124,64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等費用之支票寄送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兌現,就上開金額相對人對異議人已無訴訟費用請求權。另異議人前因不知鑑定費用金額,故而尚未清償,是以異議人僅須再負擔鑑定費用6萬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原裁定就超過6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故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 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89號事件,亦核定並裁定相對人於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3萬元共為6萬元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經本院審查上開調來之卷宗後,可知相對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給付金額為1,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因此預繳裁判費170,400元,然其後相對人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2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減縮、撤回部分,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異議人就一審之裁判費,應負擔之金額應僅為124,64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5,760元(計算式:170,400元-124,640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另因相對人於第一審尚支出鑑定費用6萬元、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6萬元,從而,依上開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640元(計算式:124,640元+6萬元+6萬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固主張:相對人可得請求之訴訟費用,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24,64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其已清償完畢,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附有支票影本之存證信函、回執及支票兌領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第43-45頁)。然查,因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而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已消滅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如異議人就部分金額確已清償完畢,則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系爭訴訟費用數額有所主張及請求時,異議人仍可以清償之事實對抗相對人,不因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數額而有影響,附此載明),是異議人上開所陳,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給付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64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扣除,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異議人逾此範圍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