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再審相對人民國94年11月3日簽收單上之承辦人吳旻振經法院屢傳不到,無參加言詞辯論庭,漠視再審聲請人保險給付法益權利,且法院未通知再審聲請人參加言詞辯論,違反訴訟程序法,又作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決,判決不當,訴外人曾錦國亦虛偽證詞,是本院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不當,法院應予撤銷,以維司法正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故應於裁定日109年11月18日即告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11月24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宗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2項規定,並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後,應自裁定送達時之109年12月5日起算再審期間。然再審聲請人卻遲至110年10月28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且參以再審聲請人未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係在裁定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94年11月3日簽收單上之承辦人吳旻振經法院屢傳不到,無參加言詞辯論庭,漠視再審聲請人保險給付法益權利,且法院未通知再審聲請人參加言詞辯論,違反訴訟程序法,又作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決,判決明顯不當,訴外人曾錦國亦虛偽證詞云云,乃係對於本院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4號、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所為之指摘;再審聲請人既未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