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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玉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雅茹(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彭惠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5月22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6.6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友邦人壽及第一金人壽保單價值共計13,437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4月至111年3 月,而依債務人109、110 、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86,400元、246,612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遠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到院表示目前因患有高血壓、長年腰痛等身體因素僅得打零工,但願盡力清償請求以更生程序解決債務,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勘信為真實。本院衡酌債務人已年屆53歲,中年就業確有困難之處,應難以達到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列之每月26,000元工作收入水準,故酌減以每月25,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所得列計。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之身體狀況,且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起有為數頻繁之身心科及大型醫院就診紀錄,應可增列醫療費用3,000元,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0,076元,又債務人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360,00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5000 ×72-20076 ×72+13437)*0.9=331169】,且本院審酌如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亦難以償還多數債權,是認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事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可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不列入本件更生方案受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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