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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玉方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視介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王藝臻即王若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經本院112年9月20日裁定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在案。惟債務人陳報編號1清算財團,該應繼分為5分之1,倘經扣除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及日後分割遺產訴訟報酬後,其無殘值可向本院提出,並表明不願繳納該遺產數額乘於5分之1後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前以112年11月28日裁定選任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遺產分割程序之管理人,惟迄無訴訟進度,嗣經解任,勘認該訴訟之繁雜。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有無擔任管理人之意願,惟迄未有債權人表明願擔任。再者,因債務人已表明該應繼分尚未扣除被繼承人劉家男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不明、繼承人中一人已失蹤、各繼承人間爭執性大、後續衍生訴訟費用及報酬將超過20萬元而不敷清算程序費用等語。是本院就112年11月28日裁定附表編號1之財產標的,變更為不處分。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又於114年1月24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20字第03483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編號 財產名稱: 處分方法 1 被繼承人劉家男於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新台幣864,821元(債務人應繼分為1/5)。 左列存款為公同共有,其乘於應繼分後172,964元,已不敷扣除財團費用(包含選任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及程序相關費用等)及尚未知悉被繼承人債務後,認無處分實益,而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12,503元。 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3 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存款新台幣97元 不足相關程序費用,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4 普通重型機車一台(牌照號碼為000-000號,出廠年月為2004年2月,廠牌:光陽) 已逾耐用年限甚久顯無殘值,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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