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玉方
- 代理人
-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理人
- 陳視介
- 代理人
- 林勵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陳聖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呂亮毅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雨利
- 代理人
- 陳信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王藝臻即王若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能
- 代理人
-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經本院112年9月20日裁定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在案。惟債務人陳報編號1清算財團,該應繼分為5分之1,倘經扣除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及日後分割遺產訴訟報酬後,其無殘值可向本院提出,並表明不願繳納該遺產數額乘於5分之1後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前以112年11月28日裁定選任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遺產分割程序之管理人,惟迄無訴訟進度,嗣經解任,勘認該訴訟之繁雜。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有無擔任管理人之意願,惟迄未有債權人表明願擔任。再者,因債務人已表明該應繼分尚未扣除被繼承人劉家男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不明、繼承人中一人已失蹤、各繼承人間爭執性大、後續衍生訴訟費用及報酬將超過20萬元而不敷清算程序費用等語。是本院就112年11月28日裁定附表編號1之財產標的,變更為不處分。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又於114年1月24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20字第03483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編號 財產名稱: 處分方法 1 被繼承人劉家男於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新台幣864,821元(債務人應繼分為1/5)。 左列存款為公同共有,其乘於應繼分後172,964元,已不敷扣除財團費用(包含選任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及程序相關費用等)及尚未知悉被繼承人債務後,認無處分實益,而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12,503元。 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3 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存款新台幣97元 不足相關程序費用,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4 普通重型機車一台(牌照號碼為000-000號,出廠年月為2004年2月,廠牌:光陽) 已逾耐用年限甚久顯無殘值,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