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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28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建鼎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8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離婚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116元,該裁定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2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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