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15號
- 原告
- 張詩婷
- 原告
- 張紫昀
- 法定代理人
- 麥兆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義勝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0年度訴第921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張義勝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兩造間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履行協議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則依首揭規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履行協議事件既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經核本件履行協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771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原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其原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3分之1即1,860元(計算式:13,771元×1/3=4,5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