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號
- 聲 請 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 理 人 黃雅惠
- 相 對 人
-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凱勳
- 相 對 人
- 張謙敏
- 何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對相對人張謙敏、何素珠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將於112年3月6日到期,聲請人須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代之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書、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7號事件全卷、106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