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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昱朋
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端斌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經調卷可稽。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44,000 元,清償成數為73.8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9 年度、11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參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第15至18頁)。此外本院函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覆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投保資料,是債務人名下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044,000 元,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光榮小吃店,每月薪資為35,000元(含勞保費1,13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該公司債執證明書及薪俸袋三封(均影本)附卷可稽。於本院113 年4月17 日訊問時,債務人並表示其係擔任廚師工作,嗣並陳報該小吃店無加班費,無年終、三節、績效獎金,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3,861元【計算式:35,000-1,139)=33,861】。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7,500 元、勞健保費1,527 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 元、交通費4,549 元、電話費1,5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支出既未有逾越,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乎盡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4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逾八成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計算有誤,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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