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7542號
- 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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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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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筱鈴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除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而應調閱卷宗審查外,執行法院即得以聲請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前開證明文件如為債權憑證,於有多次執行之情況下,經執行人員以附加繼續執行紀錄表予以註記之方式代替重行繕打債權憑證者,該繼續執行紀錄表亦屬證明文件之一部,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一併提出,以供執行人員形式審查經執行後債權之存否及所餘數額。
二、本件債權人係提出依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查系爭憑證之左側製有電子騎縫章,依一般執行實務,該騎縫章係為附加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製作。惟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並未隨同系爭憑證一併檢送其繼續執行紀錄表,則其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有缺漏。又本院並非系爭憑證之核發法院,亦無法逕行調閱卷宗查明。經以民國112年12月7日新院玉112司執聖字第57542號限期補正執行名義等文件之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來狀說明未予補正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