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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智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原債權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智豪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30,125元,曾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以每月清償4,215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每月需另行清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52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400元,有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惟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2年8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卷第11、1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曾於109年12月16日與本案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以首期繳款日為110年1月10日,每月4,215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達成協議,嗣經最大債權銀行核准喘息期至112年10月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遠東銀行112年9月21日陳報狀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87-197、356頁)。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履行有困難,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約676,29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1,054,560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參酌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以債權人清冊記載為準),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6-278、346-350、352、360、366、414頁)。而聲請人陳報是以西元201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院卷第29、199頁),依中古車網站查詢與系爭汽車相同出廠年份、廠牌、排氣量、燃料之中古車行情,系爭汽車現存之價值最少約18萬元左右(本院卷第478頁),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行使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預估約874,560元(計算式:1,054,560元-180,000元),故聲請人預估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550,858元(計算式:676,298元+874,560元),先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系爭汽車、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數筆金融機構帳戶(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255元(基準日112年9月19日),此有汽機車行照影本、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129-169、171-185、199、280-286、288-296頁、個資卷)。其中,聲請人陳報系爭機車價值約10,000元(本院卷第29頁);系爭汽車之部分,聲請人陳報因遭第三人詐騙而為汽車貸款,現因無力清償,已聯繫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汽車取回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01-258、475頁);另聲請人陳報其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本院卷第298頁),併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現於新加坡商星億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庫房人員,每月薪資約37,000元,年終獎金要看績效,大概是3萬多元,有三節獎金、加班費,加班費要看加班時數,幾百元到幾千元左右,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474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0年8月至112年8月之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79、81-127頁)。觀諸上開薪資單,聲請人於111年9月及112年6月分別領取中秋禮金3,000元、端午禮金3,000元、112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35,000元;另聲請人於112年1-8月每月平均薪資(含加班費)約38,389元【計算式:(42,882元+38,149元+36,571元+35,816元+37,630元+38,618元+37,859元+39,590元)÷8月】,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加計均分後之獎金,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41,80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389元+中秋、端午、年終(3,000元+3,000元+35,000元)÷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80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具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電動機車電池月租費899元、水費71元、電費379元、瓦斯費101元、房貸3,000元、大樓管理費979元、日常用品1,500元、勞保費962元、健保費622元,總計:18,513元(本院卷第25-27頁),並提出部分費用支出單據供參(本院卷第57-77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總額18,153元,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480頁),其中就勞保費962元、健保費622元之部分,據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薪資單所載,勞健保費支出已於薪資內扣除,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之部分,不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就房貸3,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稱因與母親同住在母親名下之房屋,且房屋還有房貸,故每月支付3,000元給母親等語(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若非居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屋,亦需另行租屋居住而有支出租金之需求,又此支付母親每月3,000元在新竹地區一般租屋行情,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應屬合理,應准予列計。是以扣除上開勞健保費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8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賸餘約24,730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與本案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4,215元之還款條件,惟考量聲請人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預估約874,560元,已如前述,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3,94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49,044元(本院卷第352、414頁),則聲請人尚有將近百萬元之債務未能一併整合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預估約1,550,858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4,730元所計算,雖需約5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50,858元÷24,730元÷12≒5.23年),然加上後續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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