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徐彬勝(原名:徐國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鄭俊煒、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慶言、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羅建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黃勝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戴安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宗義、鄭穎聰、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余東榮、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美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彬勝(原名徐國郎)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所有附表編號(一)之財產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拍賣。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 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 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 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 管理人辦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一筆、存款餘額等財產,又債務人未投保商業保險,有本院職權查詢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另有西元1993年出廠之車牌00-0000車輛,惟年份久遠應無清算,及宏益纖維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各1股,現值分別為每股16.3元、17.55元、69.4元,是亦無清算價值可言,有債務人111年財產歸屬清 單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之債務人集保帳戶資料可稽。故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並已於113年3月16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 面資料及債務人之財產及處分方法表示意見,本院並綜合各債權人之意見酌定處分方法如附表。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清算財團附表編號(一)部分不動產有選任管理人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 日以台財融( 三) 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附表所示清算財團編號(一)之財產進行至多八次之拍賣程序予以變價,如依附表所示處分方式變價無結果,則將財產返還債務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編號(一):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無他項權利)。 1、選任管理人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並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每次未拍定則減價兩成,不進行特別拍賣,於底價低於擔保物權債權或其他優先債權時因已無實益或八次變賣無人應買時終止變賣程序,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2、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48號執行(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並已塗銷查封),並鑑定土地價格為753,300元,衡酌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之土地市價資料,仍以753,300元為第一此拍賣底價進行拍賣為適當,變價所得依無擔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編號(二):上海商業銀行美金存款餘額100元。 債務人提繳現值,依無擔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