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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詹兆順即詹兆雲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鄧文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珊珊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保險二筆(其一為醫療險)之財產,並願提繳等值現金,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並已於113年3月16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應將保單價值提出並依債權比例分配等語,另本院已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均無財產,故應無兩年內將財產移轉他人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40,154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供債權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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