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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79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聲請人
遠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關係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國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郭淳頤律師(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為被繼承人葉國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1月15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國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葉國光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訴訟繫屬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財產與所得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再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繼承人遺有土地15筆、投資1筆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2年7月27日函檢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郭淳頤律師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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