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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上訴人
遠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
被上訴人
郭淳頤律師(即葉國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郭淳頤律師為被上訴人葉國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葉國光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79號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司繼卷宗核閱無訛。郭淳頤律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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