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
- 上訴人
- 遠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台光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棋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淳頤律師(即葉國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郭淳頤律師為被上訴人葉國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葉國光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79號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司繼卷宗核閱無訛。郭淳頤律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