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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上訴人
遠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
被上訴人
郭淳頤律師即葉國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葉國光(起訴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審於同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告知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負債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營業額在1億2000萬元以上、淨利25%等事項(下合稱系爭債務及營收事項),致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2日與葉國光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每股2萬元購買其所有該公司股份6400股,並於同月18日給付第1期價金4320萬元,嗣發現富昱公司之系爭債務及營收事項不實,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買受股份及給付股款之意思表示。倘伊撤銷系爭合約為無理由,因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聰明、周英吉(下稱陳聰明2人,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其等之訴,下與葉國光合稱葉國光3人)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任職富昱公司至少3年,葉國光違反同項約定之擔保責任,且構成不完全給付,伊依該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56條規定,以108年4月25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爰先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20萬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合約經伊合法撤銷或解除,伊無需再依約出具銀行保證函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看中富昱公司之商譽、技術與產品線,補強其法定代理人王台光新收購之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僅有散熱技術、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照明公司)僅有品牌而無製造廠之不足,主動邀約購買股權,雙方經數次協商後簽約,富昱公司以往獲利及貸款債務非上訴人併購著眼點,葉國光未曾就富昱公司之負債與營收為聲明或保證,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提出4240萬元、保證期間1年之銀行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函之判決(葉國光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8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原審以:

㈠上訴人與葉國光於101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以每股2萬元價格購買葉國光所持富昱公司股份6400股,分期付款及交割股份之日期及數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葉國光翌日轉讓2160股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匯付第1期價金4320萬元予葉國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稽諸證人林信呈於上訴人對葉國光所提詐欺告訴刑案(下稱詐欺刑案)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中之證述,與葉國光於上開偵查案件、本件訴訟之第一、二審為之陳述相符,暨業強公司財務處協理楊雯皓與葉國光會談之錄音及譯文,顯示葉國光已揭露富昱公司對銀行及租賃公司有負債,簽約前無法告知實際負債詳情。以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與葉國光協商股權買賣價格,可見富昱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並非上訴人評估收購因素。佐以上訴人所擬歷次草約、系爭合約及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均未曾有葉國光保證系爭債務及營收事項之內容,上訴人所提101年1月5日通知葉國光提供富昱公司近3年財務報表之電子郵件、及證人即業強公司人員薛佩雙於新竹地檢署105年度調續字第1號之證述,無從證明葉國光拒絕交付上訴人上開財務資料之事實。上訴人在葉國光未交付全部會計資料供查核之情況,仍同意簽立系爭合約,應自行承擔風險。上訴人主張葉國光有告知不實債務及營收事項為手段,致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股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稽。

㈢兩造不爭執富昱公司營運超過30年,為國內照明產業先驅,擁有室內照明燈之專利;王台光投資之業強公司取得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旭光」商標權,其後成立台灣新照明公司,復於100年間至富昱公司參觀工廠、生產線、機器設備、生產流程,透過林信呈引介而與葉國光討論股權買賣事宜等情。綜合林信呈於詐欺刑案偵查(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40號)及王台光於上開偵查及本件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亟須照明產業之工廠,以補僅有品牌及商標之不足,經上訴人之團隊評估富昱公司營運正常,雖未查知其財務及負債情形,以其淨利、專利、團隊技術、營業額、地理環境、客戶等因素,決定以每股2萬元購買。且詐欺刑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足認上訴人決定簽訂系爭合約,非受葉國光詐欺而為。

㈣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6條第1款約定目的,意在確保上訴人入主富昱公司至少3年內仍保有專業人才以利營運。該專業人員僅陳聰明2人為系爭合約當事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價金,負有保證任職3年之義務,二者間有對價關係。陳聰明2人嗣以上訴人未依約於簽約後1年(即102年4月12日)給付第2期價款,因而於103年9月3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再於同年月24日對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月30日離職,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以陳聰明2人離職,葉國光違約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非合法。又審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及合約附件一之付款明細、轉讓股數,葉國光3人各自對上訴人負擔移轉股份及受領價金,不相干涉,即陳聰明2人終止系爭合約,不影響葉國光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關係。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第2、3期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函,即屬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以其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及以葉國光3人違約而解除系爭合約,均非合法。則其本訴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出具系爭銀行保證函,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未證明葉國光有以保證系爭債務及營收事項為手段,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而係經自行觀察、評估,認為富昱公司符合其營運需求後,於無完整會計帳簿供查核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決定與葉國光簽約,葉國光不因陳聰明2人終止系爭合約而負違約責任,上訴人不得撤銷或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得依該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為請求,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㈡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事、採證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葉國光於原審更二審程序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惟其死亡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張東揚、余惠如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雖上開2位律師於同年3月17日具狀陳明終止委任,但其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自陳報狀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對造(上訴人)翌日起15日(即2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葉國光)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則原審法院所定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上開2位律師,該2人依法仍應為防衛葉國光權利必要之行為,茲於上開期日未到庭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審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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