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光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林光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51,5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252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則相對人供擔保原因之依據已不存在,應認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系爭假執行程序亦因而終結。而聲請人於系爭假執行程序終結後,並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7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107號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後,已於112年3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賠償因系爭假執行程序所受共計4,122,97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493號支付 命令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既已向法院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聲請發支付命令,足認相對人已依法行使權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